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96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任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任明知如附表所示臺北縣五股鄉○○○段冷水坑小段地 號40-6、40-7、40-8、40-9、40-59 、40-60 、40-106、40 -107、40-108、40-123土地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艾有森等人所 有(各土地所有人詳如附表所示),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 均為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地主之同意,於民國93年7 月9 日,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黃國興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土地從事開挖、整 地之工作,而黃國興再以日薪1,500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王耀 慶(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2 人於同年月11日 上午,分別駕駛挖土機、破碎機開始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 ,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 址查獲黃國興、王耀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965 號偵查卷第228 至229 頁、本院 99 年11 月30日準備程序、同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黃國 興、王耀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黃國興部 分見93年度偵字11329 號偵查卷第9 至15頁、第82至84頁; 王耀慶部分見同卷第16至21頁、第82至84頁)。再上開土地
分係艾有森等人所有一節,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 日 北縣莊地資字第099001325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該所99年8 月26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90015517號函檢附 之土地異動索引(見99年度偵緝字第965 號卷第100 至160 頁、第170 至176 頁)在卷可按,且前開土地經行政院85年 1 月13 日 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一節 ,亦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7 月22日北農山字第09906730 85號函及所檢附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965 號卷第162 至165 頁),而被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在其上開挖、整地等情,亦有證人證人陳素玲、宋清水 、王秋萍、吳寶蓮、王佩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 見99年度偵緝字965 號偵查卷第196 至197 頁),被告未經 同意,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一節,堪以認定。再 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所為開挖、整地之舉,經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93年7 月11日會勘,經認造成地表 裸露土石滑落,已致生水土流之情形,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 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15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051764 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5 月24日北農山字第09903831 28號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卷第11329 號卷第67頁、第 73至76頁),被告於前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已致生 水土流失無疑。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 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 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 ,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之法定刑有「得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故仍有前開刑法關於罰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以,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核先敘明。是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國興、王耀慶在上開土地開挖、 整地,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在上開10筆地號土地開挖、整 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犯行,自無可取,惟 衡其所僱用之黃國興、王耀慶從事開挖、整地當日即為警查 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 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3年9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博偵義緝字 第34 39 號發佈通緝,於99年3 月20日緝獲,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3 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11500-2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併予敘明。末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 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 條文並未規定上開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一律沒收, 且上開物品若非違禁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本案黃國興、王耀慶所使用未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 台,雖為本案之開挖機具,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黃國 興、王耀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不就此為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以下土地地段為臺北縣五股鄉○○○段冷水坑小段)┌──┬────┬───────────────┐
│編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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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6 │艾有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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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7 │陳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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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0-8 │宋清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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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0-9 │彭朝炫(起訴書誤為林世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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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0-59 │王秋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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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0-60 │吳寶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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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0-106 │鄭存安(起訴書誤為李苑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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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0-107 │鄭存安(起訴書誤為李苑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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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0-108 │黃佳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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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0-123 │王佩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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