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94號
PCDM,99,訴,3294,201012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玉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2時2 分許前某時,自鄭志雄(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處取得林龍山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授 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並得知網路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後 ,竟與鄭志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推由林明玉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知情之張家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37號4 樓之居所內,利用 張家源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天人公司)所經營之「至尊娛樂城」遊戲網 站,以林明玉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向該網站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 年、月等資料,均輸入該網站之遊戲點數申購網頁空白欄位 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向大天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林明玉偽造完成屬準私文書之 上開消費訂單後,再以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傳送予大 天人公司,表示訂購遊戲點數之用意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大天人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林明玉以刷卡 方式交易付款,因而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予林明 玉所使用之帳號,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業由林明玉鄭志雄在上開網路遊戲中將如附表所示 之遊戲點數均使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林龍山、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天人公司對於 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龍山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明玉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同案被告張家源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鄭志雄於警詢時之供承明確、被害人林龍山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 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椰好國際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 椰字第098121101 號函(含商家及持卡消費者資料、相關交 易關聯圖各1 紙及合約2 份)、林明玉登入及登出「至尊娛 樂城」網站時間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及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 磁記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復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然本件被告於網 路上利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後,係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 ,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核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 地點同一,手段相同,被害人單一,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 因認係單一犯罪計畫下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進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 文書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網路刷卡消 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網路遊 戲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產 上利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所購遊│獲取利益價值│
│ │ │戲點數│ (新臺幣) │
├──┼───────────┼───┼──────┤
│ 一 │98年11月23日12時2 分許│1 萬點│ 1000元│
├──┼───────────┼───┼──────┤
│ 二 │98年11月23日12時8 分許│5 萬點│ 5000元│
├──┼───────────┼───┼──────┤
│ 三 │98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2 萬點│ 2000元│
├──┼───────────┼───┼──────┤
│ 四 │98年11月25日21時6 分許│5 萬點│ 5000元│
├──┼───────────┼───┼──────┤
│ 五 │98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2 萬點│ 2000元│
├──┼───────────┼───┼──────┤
│ 六 │98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5 萬點│ 5000元│
├──┼───────────┼───┼──────┤
│ 七 │98年11月26日16時9 分許│2 萬點│ 2000元│
├──┼───────────┼───┼──────┤
│ 八 │98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5 萬點│ 5000元│
├──┼───────────┼───┼──────┤
│ 九 │98年11月26日17時24分許│2 萬點│ 2000元│
├──┼───────────┼───┼──────┤
│ 十 │98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2 萬點│ 2000元│
├──┼───────────┼───┼──────┤
│共計│ │31萬點│ 3 萬1000元│
└──┴───────────┴───┴──────┘

1/1頁


參考資料
椰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