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758 、2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曉慧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智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智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單獨於民國 99年7 月14日回溯約1 週前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某處,自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代價,購入重量不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大包後,再接續與前妻黃曉慧(綽號小綠, 黃曉慧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7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將前揭購得之愷他命取出分裝約0. 8 公克之愷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曉慧,而由黃曉慧於99年 7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58 號2 樓 之「紅太陽KTV 」店內,將前開愷他命1 小包販售予盧雅 君,並收取400 元之價款。
(二)王智弘與黃曉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智弘將前揭購得之愷他命取出分裝約0.8 公克之愷他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曉慧,而由黃曉慧於99年7 月14日回溯 約1 週前某日,在前揭紅太陽KTV 店內,將前開愷他命1 小包販售予張文柔,並收取400 元之價款。
(三)王智弘與黃曉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智弘將前揭所購得之愷他命取出分裝約0.8 公克之愷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曉慧,而由黃曉慧於99年7 月14日回
溯約1 週前某日,在前揭紅太陽KTV 店內,將前開愷他命 1 小包販售予李蕙婷,並收取400 元之價款。(四)王智弘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與黃曉慧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將前揭所購得之愷 他命取出部分分裝交付予黃曉慧,其中除係將數量不詳之 愷他命轉讓予黃曉慧本身施用外,另由黃曉慧於99年7 月 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11 巷23號4 樓李宛 怡住處樓下,販售約0.8 公克之愷他命1 小包予李宛怡, 並收取400 元之價款。
(五)王智弘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20時許,在 其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6之1 號7 樓租屋處,未向劉 明傳取得任何代價,即將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轉讓予劉明傳。
(六)王智弘於99年5 月13日20時51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諾基亞 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黃曉慧 所申請者)聯絡邱文琪後,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翌 日(即14日)凌晨下班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2 之3 號邱文琪住處,未向邱文琪取得任何代價,即將約0.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邱文琪。
(七)王智弘於99年6 月25日16時4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諾基亞 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邱文琪後,即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前往上揭邱文琪住處,未向邱文琪 取得任何代價,即將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邱 文琪。
二、黃曉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5 月13日 20時許,在上揭邱文琪住處,未向邱文琪取得任何代價,即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琪。
三、嗣因警方已對王智弘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遂於99年7 月14日上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臺北縣新 莊市○○路○ 段66之1 號租屋處欲進行搜索,而於同日4 時 45分許,先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58 號前查獲王智弘 ,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其購入供販賣及轉讓愷 他命所用之愷他命1 大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供聯絡轉讓禁藥予邱文琪使用之諾基亞手機1 支(即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等物,嗣於同日5 時 30分許,經警帶同王智弘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獲劉明傳,並當 場扣得供王智弘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愷他命1 包(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編號A2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磅秤1 台、分裝袋6 包等物,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 在警詢時當場查扣王智弘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另於同日3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揭紅 太陽KTV 店內查獲黃曉慧、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李宛 怡等人,並當場扣得供黃曉慧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愷他命 2 包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劉明 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 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就劉明傳於警詢時證 述與審判中所證不符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者)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劉 明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作為證明被告王智弘有罪之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王智弘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曉慧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 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智弘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曉慧、證人盧 雅君、張文柔、李蕙婷、李宛怡、邱文琪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劉明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均相合(證人邱文琪、劉明傳雖就被告王智弘轉讓之毒 品種類僅略稱為安非他命,惟目前我國查獲時所稱之安非 他命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而被告王智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交付者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且如後述供被告本身所施用為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經鑑定後亦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47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劉明傳本案所施用者同係 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25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智弘所轉讓者即為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以下被告黃曉慧的情形亦同,附此敘明),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 28張、通訊監察譯文(即卷內編號44、45部分)、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71 2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3日 刑鑑字第0990097006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王智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曉慧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弘、邱文琪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即卷 內編號44部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曉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智弘、黃曉慧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1 次,亦僅 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2 次之犯罪行為。如意圖營利而 販入毒品後,第1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 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1 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 第2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 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 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18、3193、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智弘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3 次),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係被告王智 弘意圖營利自行販入毒品後,復與被告黃曉慧第1 次共同
販賣予他人,應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而應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智弘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前揭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核被告王智弘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王智弘轉讓予被告黃曉慧之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 上,故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自難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王智弘持有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智 弘、黃曉慧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宛怡部分,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 智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查被告王智弘就此部分 係以同一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同時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是該次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處斷。(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 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 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王智弘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傳、邱 文琪之數量,或被告黃曉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 琪之數量,依卷附證據資料均難認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 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各次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次 );被告黃曉慧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次)。又被告王智弘、黃 曉慧分別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公訴意旨就前揭被告王智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 傳部分,雖認其應係以800 元之價款販賣予劉明傳,因而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3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王智弘雖坦 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予劉明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明傳俾牟取利益之情,辯稱:伊沒有跟劉明傳收錢,也 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劉明傳於檢察官訊 問時,僅證稱:我向被告王智弘買1 包0.4 公克的安非他 命,本來應該要給他800 元,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先欠 著以後再算。我跟王智弘沒有過節,但因為他在外面借錢 ,所以向我要身分證,讓他給借錢的人作擔保等語,而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王智弘是無話不說的好兄弟, 之前有住在一起過。99年7 月12日晚上,我是因為毒品案
件被通緝,沒有地方去,所以才會問王智弘可不可以去住 他家。我是跟王智弘借0.4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800 元 是我自己大概想行情是這樣,因為有借就應該有還,我本 來也是要還他,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他錢。我是問他有無東 西,他說好像應該還有吧,他就叫我自己拿去用,重量是 我自己大概看的,800 元也是照我自己知道的行情來算大 概,還沒有跟王智弘講到800 元的事情就被抓。王智弘有 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找我當保證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等 語,是綜合劉明傳前揭證詞以觀,並參諸99年7 月14日5 時30分許,警員帶同王智弘前往其租屋處時,確查獲劉明 傳單獨在家,顯見渠等間之交情匪淺,而檢察官復未提出 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供參,又渠等為警查獲時, 亦無扣得任何登載毒品交易之帳冊或劉明傳簽立之收據欠 條,倘被告王智弘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其既明知劉 明傳當時身無分文且遭毒品案件通緝中,則為避免劉明傳 隨時可能遭警逮捕移送監所,或雙方將來就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產生爭議,本應當場銀貨兩訖為是,要無同意劉 明傳積欠購毒價款之理,是證人劉明傳究係向被告王智弘 商借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渠等在移轉甲基安非他命前 ,究竟是否已事先約明800 元之價金?顯非無疑。至被告 王智弘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我確實有拿1 包安非 他命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講到錢,是他自己說要給我80 0 元,只是先欠著等語,然除其先前於警詢時,即供稱: 是劉明傳叫我說先欠著,根本就沒有講到金錢,及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明:警察問我有無800 元,我說沒有,其 實劉明傳沒有跟我講800 元,我也沒有跟他說800 元先欠 著。偵查中我也是順著檢察官問的回答,實際上根本沒有 說到800 元等語外,光憑被告王智弘前揭偵查中所言,因 其仍堅稱未曾與劉明傳講到價錢乙事,則所謂800 元之金 額,究係劉明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告知達成買賣合 意,抑或經被告王智弘先行起意轉讓後,嗣劉明傳始單方 面表示將來願償還毒品對價,亦有未明,從而,被告王智 弘所之供詞尚難作為其主觀上確有營利販賣意圖之認定。 另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康守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供 參,然被告王智弘於本院99年7 月14日進行羈押訊問時, 已供明:通聯紀錄邱文琪、劉明傳的部分,我都沒有對價 ,但其他人確實有的,我有販賣,但對象並不是邱文琪、 劉明傳二人,所以我不能承認等語在卷,核公訴人就被告 王智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琪部分,亦認其僅構成轉 讓禁藥犯行,當無從以被告王智弘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康守
仁或他人牟利之情,即逕予推論被告王智弘就劉明傳部分 ,同屬構成販賣犯行之情。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實依 罪疑唯輕原則,既難以逕認被告王智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時,確存有向劉明傳賺取差價營利之情,自僅能認定其所 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責,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王智弘及辯護人為認罪答辯,對其 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四)另被告王智弘、黃曉慧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本案被告二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 明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者,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智弘、黃曉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如前述既依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同理,亦無同條第 1 項之適用),故辯護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並無可採,併 此敘明。
(五)查被告王智弘如前述先後販賣愷他命共4 次,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共3 次,除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間之行為 互殊外,被告王智弘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或轉讓禁藥 之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復均可明確區辨,足認其犯意皆 屬各別,自應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次)及轉讓禁藥 (共3 次)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 王智弘年值青壯,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提供足以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愷他命予黃曉慧販賣他人,對社會危害 甚大併藉此獲取不法利得,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手段、 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智弘部分詳見附表一應 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並就被告王智弘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黃曉慧辦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1 包就 是我買來供販賣使用者等語明確,核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1 份相符,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該愷他命本身既為販賣之標的 ,自非屬供被告王智弘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用之物,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3193、6944號等判決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王智弘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包裹 附表二編號1 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王智弘用以 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售所用,足認係供其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所載,尚可與所包裹之愷他命予以析離單獨秤 得重量為1.1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智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不含黃曉慧申請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王智弘所有 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前揭各犯行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王智弘先後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400 元(合計共1,600 元),雖 未扣案,然因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內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被告黃曉慧財產連 帶抵償之。
(八)至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警方於99年7 月 14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58 號前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1 包、磅秤 1 台、分裝袋6 包;在警詢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物,然被告王智弘雖坦承前揭物品均為其所有者,惟其於 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前開物品或與毒品無關(即分裝袋 6 包部分),或係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者等語在卷, 查被告王智弘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99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58 號 卷第152 、155 頁),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顯示,警方復在前揭青山路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玻璃球等物(至證人劉明傳係持用其本身所有之吸 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25號刑事 簡易判決足憑),足認被告王智弘就此所辯尚非無稽,且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其就此所言有何虛偽之 情,是前開物品既未與本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所為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就前揭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警 方在前揭紅太陽KTV 店內扣得之愷他命2 包等物,被告黃 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該部分愷他命係供其本身施用 使用者,經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情狀相合,足 認其就此所言同非無稽,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 難認被告黃曉慧就此所言有何不實之處,是前揭愷他命2 包部分既未與本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所為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性,爰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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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王智弘所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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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所示部分 │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所示部分 │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所示部分 │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所示部分 │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同條例第8 條│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第3 項(想像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合)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黃曉慧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藥事法第83條第│王智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1 項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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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一、(六)│藥事法第83條第│王智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1 項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藥事法第83條第│王智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1 項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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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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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刑法第38條第1 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陸拾伍點玖玖公克 │第1 款 │鑑定書所載編號A1者,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51.0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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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包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包裝袋實際重1.15公克,│
│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 │第19條第1 項 │可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
│ │ │ │他命析離單獨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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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諾基亞牌手機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不含黃曉慧所│
│ │ │第2 款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99號之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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