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00號
PCDM,99,訴,2800,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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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裕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吳慧雅」、「簡仲麟」、「蔡春榮」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合計參拾柒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裕因其工廠經營資金調度週轉等需要,欲向李林美玉借 款使用,經李林美玉告知每次借款均須持俗稱「客票」即以 第三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供為借款擔保,始應允借 貸之,陳慶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支票之各別犯意,先後自民國9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 間之某日起至97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止間之 某數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分別偽刻「吳慧雅」、「簡仲麟」、 「蔡春榮」之印章各1枚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119之 1號住處內,分別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 37所示空白支票原本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等處,以產生「吳慧 雅」、「簡仲麟」、「蔡春榮」之印文,用以表示各該支票 之發票人分別為「吳慧雅」、「簡仲麟」、「蔡春榮」本人 ,並先後偽填如附表編號 1至37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委託付款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新光蘆洲分 行,付款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 101號)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北師簡易型分行(下稱台新北師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 347號)無條件支付之偽造支票37紙(偽造之支票 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等,均詳如附 表所載),而分別擅自完成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再先後於 偽造前揭支票之同日,在上址住處內或至李林美玉位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337號2樓住處,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原本37紙 分別交付予李林美玉以行使之,並使李林美玉因有上揭支票 資為其借款本息清償之擔保,致先後陷於錯誤,誤認上揭支 票係陳慶裕商業往來之「客票」,而各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 予陳慶裕,嗣自97年 9月22日起,因李林美玉先後執前開支 票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而未獲兌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美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 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 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 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 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 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 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 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陳慶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 ,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 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扣案之「吳慧雅」、「簡仲麟」、「蔡春榮」 之印章各 1枚,咸屬物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 案物品係本院依法命被告提出而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亦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慶裕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林美玉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7紙、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1份等件在卷足稽,復有 「吳慧雅」、「簡仲麟」、「蔡春榮」之印章各 1枚扣案可 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參以告 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已於97年9月22日提示付 款遭退票,其餘支票亦陸續遭退票,此觀前揭退票理由單自 明,衡情告訴人應已對被告所持之「客票」來源有所疑慮, 當不會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支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被告跳票之後,我就沒有再借錢給他了」等語 屬實,另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日期,均係距票載發票 日期前3至6個月不等之時間,此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明在 卷,再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顯見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日期,應係自9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 某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間之某數日,起訴書認係自97年至9 8年1月止,顯有誤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 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 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5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 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 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 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暨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且所謂他人,本不必實有其人,倘出於虛 捏,亦足當之。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 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可參,然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90年度臺 上字541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 ,被告陳慶裕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虛構捏造「吳慧雅」、 「簡仲麟」、「蔡春榮」之人,並偽刻渠等之印章,分別持 以蓋用在其所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諉以「吳慧雅」、 「簡仲麟」或「蔡春榮」為發票人,而完成法定發票行為, 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37紙,並先後以之為擔保,向告 訴人調現借款而交付行使之,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訊時復供承:「(問:你開這些支票給她的用途為何?)要 跟她調現金週轉,我開票給她是要擔保用的,我們約定時間 到了我會還錢給她,她再把票還給我,但因為時間到了,我 沒有錢還給她,她才去提示」等語至明,揆諸上揭說明,其 所為業已合致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就法律層面言,應係在 行使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內涵內,不應另外論罪,又退票理由 單上有發票人之姓名,其實該等帳戶均係被告之帳戶,而用 其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係告訴人所明知,不應成立詐欺云云, 容屬誤會,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陳慶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業 已明確記載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係作為還款擔保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等事實,足徵詐欺取財部分 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成年人,偽刻「吳慧雅」、「簡仲麟」、「蔡春榮」之印章 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俱為間接正犯。其偽刻上開印章3枚 後,復持該等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其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7紙上,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分別為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 ,旋各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各為偽造之 重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 評價上應論以一罪,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 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 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為方法,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且 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 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國民法律感情 亦未相契合。值此,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屬同一,而被告分別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既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業如上述,是 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 屬部分同一,均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各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係持之為擔保,而向 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業已明確供承: 「(問:你偽造的這些支票的發票日時間都有所不同,你是 在什麼時候偽造這些支票的?)都是在發票日前3個月到6個 月不等的時間」、「(問:這些支票你是全部一次開給李林 美玉還是1張1張開?)都是1張1張分別開,並不是全部開或 合在一起開」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每次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 告訴人充為借款擔保時,皆係出自於不得已,而為應急所需 始出此下策,尚不能料想下次必有相同之犯罪計畫,故其後 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乃係另行起意,實已彰彰甚明, 是其所犯上開3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雖 著有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按,且接續犯 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 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承其係分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而非全部開或合在一起開等語明確,益徵被 告係因多次週轉不靈而有特別需要,始生偽造支票以行使之



目的與意欲,況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皆非同 一,且相隔甚久,衡諸支票使用之一般習慣,因票據法第13 0條、第132條及第 135條等有明定支票之提示期限、追索權 行使與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支票發票人苟無支票使用之需 求及特定用途,豈有可能預先簽發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而 完成法定發票行為,任令支票提示期間之經過,縱發票人填 載發票日期甚遠之所謂遠期支票,惟此均已減損支票本身之 流通性,難謂合於支票使用之習慣,況本案遭偽名簽發支票 之被害人亦非同一,是被告前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 ,犯意非屬同一,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非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非難以分開,刑法評價上自不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不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云云,即有未洽,要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工廠經營有資金調度週轉等需要,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之金援,竟諉以虛構之「吳慧雅」、「簡仲麟 」、「蔡春榮」名義,而先後偽造支票37紙,並持以行使之 ,其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甚鉅,所為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顯已造成不可預估之損害,行為著非可取,犯罪情節 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被告犯後未能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借款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所 為非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又其因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 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再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受刺激、實際所得與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對執票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 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263號解釋 闡述至明。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 參)。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準 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 決同旨可按)。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 如前述,而被告前開所為,衡諸常情事理,尚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是本院斟酌再三, 爰不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四)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刑法第51條第 5款 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 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 ,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 院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 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 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分別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及法益侵害性,並參以被告每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多寡等情,皆已反映在各宣告刑之量處 內,自不能重複評價之,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 則,另斟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37罪,固因刑法將連續犯 規定予以刪除,致須一罪一罰,惟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類型, 乃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此,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 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普遍較為寬鬆,且大多參酌其 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被 告應定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適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並符合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吳慧雅」、「簡仲麟」、「蔡春榮」印章各 1枚,既屬 偽造之印章業如上述,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合計37 紙,固均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 所示之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屬偽造支 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編號欄○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編│偽造支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發票│退票│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之號碼 │ (新台幣) │ │ 人 │日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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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YC023061│ 265,3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①│9 │ │ │蘆洲│9 月│9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0日│22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 2│YC023063│ 231,16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②│1 │ │ │蘆洲│9 月│9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6日│26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 3│DK603395│ 281,350元│簡仲麟│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㉖│6 │ │ │北師│9 月│9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7日│30日│簡仲麟」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 4│YC023411│ 185,68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③│2 │ │ │蘆洲│9 月│10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30日│1 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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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YC023412│ 219,8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④│0 │ │ │蘆洲│10月│10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6日│16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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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DK603396│ 165,14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㉗│1 │ │ │北師│10月│10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9日│20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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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DK603396│ 135,45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㉘│3 │ │ │北師│10月│10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4日│24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 8│YC023065│ 162,9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⑤│0 │ │ │蘆洲│10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6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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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YC024062│ 253,1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⑥│2(起訴書│ │ │蘆洲│10月│10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誤載為YC│ │ │分行│30日│30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0000000)│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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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DK603396│ 257,66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㉙│2 │ │ │北師│10月│10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31日│31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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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YC023412│ 218,75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⑦│9 │ │ │蘆洲│11月│11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4日│14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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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YC023782│ 225,37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⑧│8 │ │ │蘆洲│11月│11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8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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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DK603397│ 265,30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㉚│4 │ │ │北師│11月│11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0日│20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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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DK603396│ 231,63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㉛│5 │ │ │北師│11月│11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1日│21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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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YC023781│ 217,35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⑨│1 │ │ │蘆洲│11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5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16│DK603396│ 219,27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㉜│6 │ │ │北師│11月│11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8日│28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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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YC023413│ 235,65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⑩│5 │ │ │蘆洲│11月│12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30日│1 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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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YC024061│ 246,5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⑪│7(起訴書│ │ │蘆洲│12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誤載為YC│ │ │分行│10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0000000)│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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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YC023780│ 135,7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⑫│1 │ │ │蘆洲│12月│12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2日│12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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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YC023414│ 218,53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⑬│9 │ │ │蘆洲│12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4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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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YC023783│ 71,5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⑭│9 │ │ │蘆洲│12月│12月│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6日│16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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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DK603397│ 219,60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㉝│5 │ │ │北師│12月│12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7日│17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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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YC023781│ 218,5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⑮│2 │ │ │蘆洲│12月│12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9日│19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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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DK603396│ 232,76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㉞│8 │ │ │北師│12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1日│18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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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YC023781│ 278,50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⑯│5 │ │ │蘆洲│12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5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26│YC024061│ 257,35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⑰│9(起訴書│ │ │蘆洲│12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誤載為YC│ │ │分行│28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0000000)│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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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YC023782│ 211,850元│吳慧雅│新光│97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⑱│7(起訴書│ │ │蘆洲│12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誤載為YC│ │ │分行│30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0000000)│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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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DK603397│ 234,660元│蔡春榮│台新│97年│97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㉟│1 │ │ │北師│12月│12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31日│31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29│YC024060│ 257,300元│吳慧雅│新光│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⑲│1(起訴書│ │ │蘆洲│1 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誤載為YC│ │ │分行│10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0000000)│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30│DK603397│ 219,107元│蔡春榮│台新│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㊱│2 │ │ │北師│1 月│1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4日│14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31│DK603397│ 236,300元│蔡春榮│台新│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㊲│3 │ │ │北師│1 月│1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18日│19日│蔡春榮」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32│YC024060│ 168,500元│吳慧雅│新光│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⑳│6(起訴書│ │ │蘆洲│1 月│3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誤載為YC│ │ │分行│20日│18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0000000)│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33│YC023783│ 227,645元│吳慧雅│新光│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㉑│8 │ │ │蘆洲│1 月│1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1日│21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34│YC023784│ 187,560元│吳慧雅│新光│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㉒│4 │ │ │蘆洲│1 月│1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 │ │ │ │分行│23日│23日│吳慧雅」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 │ │ │ │之支票原本壹紙,均沒收。 │
├─┼────┼─────┼───┼──┼──┼──┼──────────────┤
│35│YC023784│ 248,600元│吳慧雅│新光│98年│98年│陳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㉓│5 │ │ │蘆洲│1 月│2 月│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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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