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82號
PCDM,99,訴,2682,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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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敏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1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拾張、新臺幣伍佰元偽鈔貳拾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其中貳只(即自黃惠敏處查扣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其中貳只(即自黃惠敏處查扣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壹仟元偽鈔拾張及新臺幣伍佰元偽鈔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惠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凌晨5 、6 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偽造之新臺幣1,00 0 元紙鈔10張及500 元紙鈔20張而收集之。又黃惠敏明知海 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99 年4 月14日上午9 、10許與蘇明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談論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113 號前,交付海洛因1 包(淨 重0. 761公克)予蘇明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收取價金3,000 元以 營利。適警方於上址發現蘇明鴻與同行女友彭欣惠行跡可疑 ,而埋伏於現場,因此查獲上情,並自黃惠敏身上扣得海洛 因2 包(共淨重0.42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剩 餘0. 425公克)、現金3,000 元及偽造之新臺幣1,000 元紙 鈔10張、500 元紙鈔20張等物,另自彭欣惠身上扣得上開向 黃惠敏購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761 公克,取樣0.002 公 克鑑驗用罄,剩餘0.759 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蘇明鴻彭欣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然被告黃敏惠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彭欣惠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彭欣惠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並無該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 ,其於警詢中所述既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就其於99年4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113 號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 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 為傳聞證據,然與其嗣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經本 院受命法官勘驗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光碟,警員當時語氣平 和,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實際問答內容與各該筆錄記載要旨相符,且蘇明鴻當時就 問題均能明白陳述,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此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顯無證人蘇明鴻於本 院審理時所謂「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情形存在(本院卷 第128 頁),且蘇明鴻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 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後來始出現之相關通聯紀錄所 示客觀事證相合(詳如後述),又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 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 9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 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 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 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 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 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 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 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 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惠敏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及販 賣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購買扣案偽鈔時,賣的人說那只 是玩具鈔,伊因為覺得好玩,所以就用100 元購買了扣案偽 鈔,伊不是為了供行使之用而購買;又伊在99年4 月14日間 住在新北市○○區○○街93號2 樓友人羅生超處,當天上午 11時40分許,伊因為要找地方施用毒品,所以行經樹林區○ ○街113 號,並碰到蘇明鴻彭欣惠,當時伊只有向他們2 人打招呼,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蘇明鴻,更沒有販賣海洛因 予蘇明鴻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購買扣案偽鈔是為了當 賭博代幣之用,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尚難認成立刑 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又證人蘇明鴻彭欣惠於偵查中已 經證述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新臺幣1,000 元紙鈔10張、500 元紙鈔20張,嗣經警於上 揭時地查獲,並扣得前揭紙幣,經送鑑驗後,認均屬偽造 紙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央印製廠99年4 月30日 中印發字第0990001601號函暨函附之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 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81-82 頁),且有上揭偽造之新臺 幣1,000 元紙鈔10張、500 元紙鈔20張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以為上揭扣案物只是玩具紙鈔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這是假鈔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80 7 號卷第9 頁背面),且衡情,製造通用紙幣應負刑事責 任,故一般為供暫時娛樂所用而製造之玩具紙鈔,外觀上 不會與通用新臺幣紙鈔完全相同,且多會印製「玩具紙鈔 」等使人一望即知其為玩具紙鈔之字樣,以避免觸犯刑罰 規定,然查,扣案紙鈔不僅無「玩具紙鈔」等使人一望即 知其為玩具紙鈔之字樣,此有扣案物照片5 幀附卷可佐, 且扣案1,000 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 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 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1000」及部分「圓」字仿凹 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印鈔券正面 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露出之6 段金屬箔膜安全線,另扣案之500 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 字,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仿水印,以黏貼 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500 」及部分「圓」字仿 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印鈔券正 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露出之 六段金屬箔膜安全線,此有前揭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附卷 足參,顯示被告所購買之扣案紙鈔除缺乏通用新臺幣紙鈔 所具備之防偽特徵外,外觀上與真正通用新臺幣紙鈔無異 ,顯係以假為真之偽造通用紙幣,而非僅玩具紙鈔,故被 告辯稱以為係玩具紙鈔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購買扣案紙幣係供賭博代幣之用,並非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云云,然被告若需賭博代幣,大可 購買便宜塑膠代幣,甚至自行記錄各次賭博輸贏後再行結 算,然卻特意購買外觀與真鈔無異之偽造紙幣,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賭博時都是直接1 次壓1, 000 元或是500 元,如果伊輸的話,伊就先將偽鈔給贏家 ,到時候再收回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第112 頁),然被告所購買之偽造紙幣外觀上與真鈔無異,被告 若真以上揭方式使用偽造紙幣為賭博代幣,對方若未仔細 辨認防偽特徵,極可能造成偽造紙幣與真鈔混淆之結果, 反無法達成使用賭博代幣之方便計算輸贏金額之效果,被 告上揭所述以扣案偽鈔為賭博代幣方式顯屬多此一舉,而 眛於常情,故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並非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扣案偽鈔云云,顯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紙幣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 包予蘇明鴻一節,業 據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11807 號 卷第11-12 頁),且被告與蘇明鴻於上揭時地交易海洛因 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羅文洲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等因另案毒品去該處查看地形,伊等要離去時, 看到1 男1 女騎機車過來,伊就請蔡世盈以小電腦查詢車 主與前科,查得蘇明鴻是列管毒品人口,過5 分鐘,距離 伊等4 、5 公尺遠地點,被告與蘇明鴻有接觸,被告就拿 衛生紙,伊等判定衛生紙內是毒品,伊有看到蘇明鴻拿一 捆錢,但是多少錢伊等無法判定,之後伊等就下車,出示 證件,蘇明鴻彭欣惠就騎機車衝撞伊等,伊就制伏蘇明 鴻與彭欣惠,他們2 人就倒地,伊就問蘇明鴻身上是否有 毒品,伊就搜他的身,但是沒有發現毒品,後來彭欣惠說 是否能放她一馬,就承認毒品在她身上,將毒品從胸罩內 拿出來,該毒品也是以衛生紙包著,就指著被告說是蘇明 鴻向「阿嫂」買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第101- 102 頁),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志毅蔡世盈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同上開偵卷頁),且本案自彭欣惠 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6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59 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4 日航藥 鑑字第0992926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3 1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之 犯行。
⑵至交易價金部分,證人蘇明鴻雖於警詢中證稱係交付7,00 0 元予被告以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1頁背



面),然證人蔡世盈於偵查中證稱:當場伊等於被告身上 扣得7,000 元,據蘇明鴻供稱,其中3,000 元是當天交易 的金額,4,000 元是之前購買毒品所欠的款項等語,證人 羅文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問蘇明鴻彭欣惠以多少錢買 的,他們說是以7,000 元買的,回到派出所後,蘇明鴻才 稱其中4,000 元是之前買毒品欠的,交易金額是3,000 元 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1-102 頁),而本案因證人蘇明鴻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於上揭時地未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1 包(詳如後述),而被告亦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致 無法釐清被告究係以7,000 元或3,000 元價金販賣扣案海 洛因1 包予蘇明鴻,本院爰依罪疑唯輕法理,以較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價金應為3,000 元,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尋找施用毒品地點,始行經該處,並偶然 碰到蘇明鴻彭欣惠云云,然被告於上揭遭查獲時,並未 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且被告於當日上午,已在新北市 樹林區○○街附近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 次,此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64頁),已難相信被告於當 日上午11時40分,再行經上址係為尋找施用海洛因地點, 且參以上揭地點為一死巷,左邊有公寓,另一方為水溝一 情,為證人蔡世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衡情,一般人若非 為前往該公寓尋人,自無進入該死巷之理,然被告與蘇明 鴻卻各自騎乘腳踏車及機車進入該死巷內並相遇,顯與常 情不符,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一 節,為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12頁 ),而蘇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 14日上午9 時59分起迄10時33分許,與被告前揭使用之行 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堪信雙方事前已有以電話聯絡而 約定於上揭地點碰面,被告上揭辯稱係偶然行經上址並碰 巧見到蘇明鴻彭欣惠2 人云云,顯悖於事實,尚難採信 。
⑷至證人彭欣惠於偵查中、證人蘇明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供稱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1 包予蘇明鴻蘇明鴻亦未 拿錢給被告等語(上揭偵查卷第62-63 頁、本院卷第128 頁),然其等前揭所述均與證人林志毅蔡世盈羅文洲 上揭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見到被告將1 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物 品交付蘇明鴻,而蘇明鴻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不符, 且證人蘇明鴻就扣案海洛因1 包之來源,初於偵查中供稱 係於99年4 月13日晚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人所購買云云(上揭偵查卷第6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



改稱係於99年4 月14日早上5 、6 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前後 供述不一,故堪信證人彭欣惠蘇明鴻上揭證述,應為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⑸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固難查悉被 告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蘇明鴻間交易 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 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 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衡以被告與交易對象蘇明鴻並不 熟識,此據證人蘇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 130 頁),被告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 堪認定。
⑹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



因1 包予蘇明鴻以營利,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紙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 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然販賣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 ,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 、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 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恣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對國家貨 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又其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得以施用,且被告更 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 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 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海 洛因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均非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其中1 包淨重0.761 公克,取樣 0 .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59 公克,另2 包共淨重0. 42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25 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99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2926 號、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第131- 132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交付蘇明鴻之 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因業已交付蘇明鴻,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 只,為被 告所有,且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 防止其裸露、潮濕、散逸等功能,係供被告犯罪所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所得之 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 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然 上揭門號登記名義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動 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21 頁) ,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偽鈔10張、新臺幣500 元偽鈔20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96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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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