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漢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添漢、陳漢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漢及陳漢文均明知臺北縣三峽鎮○ ○段23之4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峽鎮第四公墓區為臺北縣 三峽鎮所有,並委託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 管理,且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 66號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被告 洪添漢竟仍於98年3 月23日某時許,委託被告陳漢文以修繕 被告洪添漢之母陳目莉墳墓之名義,向三峽鎮公所申請修繕 許可後,擅自在前揭第四公墓區內,設置「洪(陳)家歷代 佳城」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1 座。因認被告洪添 漢、陳漢文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亦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 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 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 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 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或開發 經營,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5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林瑞 宜、證人劉進財、王至嘉、文右武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 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查報案件 98 年6月9 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 日北 農山寁促0980888817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 日 北農山字第0980906984號函、三峽鎮○○段23-4地號土地謄 本(含地籍圖)、三峽鎮公墓現況調查表、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受理公墓內墳墓原地修繕申請表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 3 月24日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0月27日函文、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被告洪添漢家族於98年間,委託被告陳 漢文於臺北縣三峽鎮○○段23之4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峽 鎮第四公墓區以修繕陳目莉墳墓之名義設置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式納骨式祖墳1 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犯行,被告洪添漢辯稱: 伊胞兄洪錫銘委託被告 陳漢文修繕祖墳,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陳漢文則辯稱: 伊 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被告洪添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洪添漢辯護稱: 被告洪添漢家族修繕之祖墳係於原址曾祖 母合葬墳墓處為之,除危險坡崁有另加強保固工程外,修繕 後之祖墳面積比原墳墓略小,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可言。經查:
㈠臺北縣三峽鎮○○段23-4地號之土地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 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 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 法經行政院85年1 月13日臺85農01335 號函核定,省府85年 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之山坡地;而98年2 月 間,被告陳漢文受託於上開地號修繕被告洪添漢家族之祖墳 ,而於同處所設置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1 座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98年9 月23日臺北縣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取締會勘紀錄、臺北縣政
府農業局98年11月2 日北農山農促0980888817號函、臺北縣 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 日北農山字第0980906984號函、三峽 鎮公墓現況調查表、臺北縣三峽鎮○○段23-4地號地籍圖及 土地謄本、設置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1 座照片10 張、三峽鎮○○段23-4地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7 至11頁、第16至23頁、第35、36頁、第50至60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臺北縣三峽鎮○○段23-4地號土地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經管 之第四公墓範圍,而設置於該處之被告洪添漢家族「洪(陳 )家歷代佳城」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係被告洪 添漢家族舊墓原址改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洪添漢之兄 洪錫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陳)家歷代佳城」原址也 是伊與被告洪添漢祖先的墳墓,本來放置其曾祖父陳追、曾 祖母黃黏蕊的骨灰,原來是1 個墓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三峽鎮公所第四號公墓巡墓園劉進財於 偵查中證述: 該處原來的墓碑是姓陳的,不是空穴等語(見 偵一卷第68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課課 員文右武證述: 該處本為他們(即被告洪添漢家族)之祖墳 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相符,足徵被告洪添漢委託被告陳漢 文於第四公墓區內,設置「洪(陳)家歷代佳城」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原址即為被告洪添漢家族之埋葬祖先 之墓地無疑;再者,被告洪添漢家族委託被告陳漢文申請修 繕家族先母陳目莉墳墓,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同意依臺北縣 三峽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修繕乙情,有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98年3 月24日北縣峽殯字第0980008376號函,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受理公墓內墳墓原地修繕申請表、三峽鎮 ○○段23-4第號土地謄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 27 、35 頁),顯見被告洪添漢家族修繕先祖舊墓已經臺北 縣三峽鎮○○段23-4地號土地管理人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同 意,是被告洪添漢家族就舊墓基底範圍係具有正當合法使用 權源無疑。雖內政部77年12月6 日(77)內民字第652960號函 示規定,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 相近材料,進行部份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 且非重新撿( 洗) 骨再葬者」;另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明定「修繕」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 大面積,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3 月24日北縣峽殯字第 09800083 76 號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受理公墓內墳墓原地 修繕申請表各1 紙附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2 人事後逾越主管機關函示之「修繕」範圍施工,而完成加強 磚式納骨式祖墳1 座,然被告2 人就原墓基底有正當使用權
源,已見前述,自難認被告2 人該當於公有山坡地「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所定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之要件,而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 刑相繩。
㈢再經檢察官就「洪(陳)家歷代佳城」基底大小與原墓基底 大小有無不同一節函詢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據覆略以: 該納 骨式墳墓處現場無原有既存墳墓與空穴墓跡證,故就原墓基 底大小與現今之基底大小有無不同,已無事證可供查明,僅 就已擅自設施完成納骨式墳墓基底大小為40平方公尺提供參 辦(見偵二卷第16頁),足見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2 人所 造之「洪(陳)家歷代佳城」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 墳之基底既無從證明已逾越原墓之基底,實難遽認被告已超 越原三峽鎮公所同意修繕之墳墓基底範疇,而占用公有山坡 地。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與 種植而言,雖非必需同時具備,但需係以供農業使用之行為 。查被告2 人修繕被告洪添漢家族祖墳客觀上既非開墾及種 植之行為,自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墾殖」行為。從而,被告 2 人所為是否已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犯行,確 屬有疑。
㈣且被告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段23-4地號土地上建造「洪 (陳)家歷代佳城」時,該筆土地雖屬臺北縣三峽鎮所管理 ,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土地原為其安葬祖先遺骨之處所, 而有使用之權源,且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同意修繕,即難遽 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為公有山坡地而具有未經他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所定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之故意。
㈤又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林瑞宜、劉進財、王至嘉、文右武之證 言,僅證明被告陳漢文以修繕被告洪添漢之母陳目莉墳墓之 名義,申請修繕許可,但卻重建為納骨塔式墳墓;及該處原 非被告洪添漢之母陳目莉之墳墓,被告2 人竟以修繕陳目莉 墳墓名義申請修繕。惟「洪(陳)家歷代佳城」原址係安葬 被告洪添漢家族曾祖父、曾祖母陳追、黃黏蕊骨灰,被告2 人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於原址修繕,經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同意,而認其等並無「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占用、墾殖, 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各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證人證詞,均與被告2 人是否於 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9 條各款之經營或使用無涉,自難依證人上開證言,逕 論被告於罪。再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 置、經營管理查報案件98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
民政局98年10月20日北民生字第0980887615號函(含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13813號 函、三峽鎮○○段23-4地號地複丈成果圖)、三峽鎮公墓現 況調查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係 檢察官、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會勘系爭「洪(陳)家歷代佳城」為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 之現狀,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 墾殖,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各款之經營或使用 ,而無從執此認定被告2 人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 定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公有土 地上興建「洪(陳)家歷代佳城」時,主觀上明知為他人私 有山坡地而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從事占用、墾殖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各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故意 ,客觀上亦難認已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示在 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9 條各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