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32號
PCDM,99,訴,223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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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先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搶奪案件所餘殘刑三年二月又九日之刑期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其對外負債無力償還,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 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刻印店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又以下均以改制更名後之名稱為 之),簡聖峰委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其姪子「簡勝俊」 之印鑑章一枚後(未扣案),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等物,自稱即為簡勝俊 本人,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等 文件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八枚、印文共十六枚(起訴書 誤載為印文十六枚、簽名十三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而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認係六十萬元,原申請金額為四十萬元 ),致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 俊本人,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扣除相關辦理貸款手續費用後之 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至不知情之簡勝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再由簡聖峰以其 友人「阿玉」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委請不知情之簡勝俊領出三 十四萬二千元交予其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花 旗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簡聖峰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扣 繳憑單等物,自稱即為簡勝俊本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共八枚、印文 共五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九枚、簽名十枚)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二十萬元,致渣打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而 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渣 打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簡聖峰持該偽刻「簡勝俊」印鑑章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自稱為簡勝俊本人,欲辦理補發簡勝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一三八八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二段三十一巷一之一號六樓建物(下 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共五枚、 印文共七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六枚、簽名五枚)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申請書狀 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 本上,並予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 害於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簡聖峰明知其並未經簡勝俊之同意取得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 ,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等物,自 稱為簡勝俊本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房 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二枚、印文一枚,復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 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二枚、印文共十四枚(起訴書誤載 為印文十三枚、簽名二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五十萬元及將本案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 元予台新銀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用以擔保台新銀行對於簡聖峰之上開五十萬元債權,並 致台新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 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 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台新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簡聖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 自稱為簡勝俊本人,委請賴佩苓辦理債務整合代償(起訴書 誤認係借款),並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與前述申請補發取得之本案房地所 有權狀等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 ,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起訴書誤認係簡聖峰)為其偽造「 簡勝俊」印文共十二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十枚、簽名二枚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本案房地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抵押權二十一萬元予 賴佩苓,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賴 佩苓對於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二十一萬元,並致賴佩苓陷於 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 權利,而先行墊款二十一萬元為其做債務整合代償,因而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由簡聖 峰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起訴書誤認係簡聖峰)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印文三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 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 案房地塗銷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足以 生損害於賴佩苓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
簡聖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於不詳時日 ),自稱為簡勝俊本人,欲向亓健瑞借款五十萬元,並持該 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 證及前述申請補發取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物,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 造「簡勝俊」署名共二枚、印文共五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 五枚、簽名四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本案房 地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亓健瑞,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亓健瑞對於簡聖峰之上開五十 萬元債權,致亓健瑞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 ,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 ,均足以生損害於亓健瑞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簡聖峰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未經簡勝俊之同意,以簡勝俊 代理人之名義,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欲辦 理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 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二枚、印文共七枚 (起訴書誤認為印文及簽名各三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權狀補 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 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並予以補發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勝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簡聖峰及其指定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時地有委請 刻印店之不知情店員刻印「簡勝俊」印鑑章後,以簡勝俊之 名義及上述文件在上述各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上蓋印及 簽名以行使,而分別向:花旗銀行辦得貸款;向渣打銀行辦 得貸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辦得台新銀行之 貸款;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 債務作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亓健瑞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及犯行,辯稱:起訴之事實 我都承認,我會去貸款都是事先跟我母親及我姪子簡勝俊有 授權我去作那些事情,也經過簡勝俊的同意,後來我投資進 口家具事業失敗,我已經還了兩年多的本金利息,花旗銀行 每個月九千多元,渣打銀行每個月兩千五百元左右,台新銀 行每個月六千多元,我姪子每個月領的薪水都是交給他父親 ,他父親幫他還房屋貸款一萬多元,剩下每個月零用金六、 七千元,所以他每個月錢都不夠用,因此會向我、我母親借 錢,九十七年時我失業,因此只靠我母親的老人年金及我姐 姐的一些錢過活,後來朋友問要不要投資,我與我母親、姪 子商量,我姪子同意看我用什麼方式借錢,唯一條件是我要 按期繳還本金利息,有時候銀行辦理貸款需要證件,要證件 時,我跟他借過後都會給他兩、三千元,他還有使用萬泰銀 行的現金卡,也是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我幫他還的,當時 要辦理債務整合,因此起訴書寫的每一件都是經過簡勝俊的 同意。後來因為我還不出錢,簡勝俊的父親即我哥哥知道, 因為我與我哥哥有過節,是雲林老家的房子過戶的事情,我 哥哥還答應必須在我過戶老房後,三個月內買新房給我,及 我哥哥需要扶養我母親到臨終,但我哥哥都沒有做到,但我 們還是有在來往。九十二年我來台北工作,就近照顧我母親 ,九十四、五年的時候,我哥哥有親口跟我說他要一百萬元 給我,房子就不用還了。簡勝俊的印章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書時,那是銀行貸款對保當日刻的,好像是在中 和建一路對面的刻印店刻的,後來與其他的銀行都是用這枚 印章,簡勝俊有同意我刻這枚印章並使用,這印章現在被簡 勝俊的父親拿走了,至於辦理的證件都是簡勝俊親自交給我 的,就是辦理或需要相關證件或文件的當天我打電話給我姪 子,他就會在樹林市○○街的家拿給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時地確有委請刻印店之 不知情店員刻印「簡勝俊」印鑑章後,以簡勝俊之名義及上 述文件在上述各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上蓋印及簽名以行 使,而分別向:花旗銀行辦得貸款;向渣打銀行辦得貸款;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 ;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台新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辦得台新銀行之貸款;以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債務作債 務整合代償之墊款,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亓健瑞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所自承在卷,並有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權利遺失切結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權利遺失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等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即證 人簡勝俊於偵審中均堅決證述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至㈦中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用其名義刻印印鑑章後為相關 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後而向銀行借款、申請補發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及相關人士貸款或為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 事宜,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夠錢的話,會跟我父 親拿。簡勝峰使用我的名字去辦理印鑑證明、請領土地所有 權狀,然後向銀行借錢這些事情,我事先都不知道,我是直 到地下錢莊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的。那些申請文件資料也 不是我提供給簡聖峰的。花旗銀行那筆貸款是簡勝峰說他有 一個叫「阿玉」的朋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跟他去 把錢領出來之後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花旗銀行貸款的 錢。簡勝峰說他要工作存錢,要把錢存到我的戶頭內,我才 去辦理我自己的印鑑證明,然後去開要給他存錢的帳戶。我 沒有因為零用錢不夠而向簡聖峰借錢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六—七頁、 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五頁),而有 關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告訴人償還一筆萬泰銀行帳 款二萬多元部分,亦係因辦理債務整合時須全部債務還清才 能整合,是原先被告透過渣打銀行的陳先生辦理債務整合, 故找上賴佩苓代書幫忙代墊債務款項,被告對外均冒用告訴 人名義貸款,是渣打銀行於辦理債務整合時必先透過聯徵中



心查得告訴人名下所負之債務,故告訴人於萬泰銀行所積欠 之卡款必列入在內,乃渣打銀行在做債務整合時必先將告訴 人該筆帳款還清後始得辦理債務整合,此徵之賴佩苓所設定 抵押之原因發生日期即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自不難證明 被告係因欲辦理債務整合而自行將告訴人萬泰銀行之卡款繳 清,而非被告所辯有幫告訴人代償卡債,故所有貸款係經告 訴人同意云云屬實,此亦為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 載明(參見本院卷附之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
㈢又被告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時,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余家銘自 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在貸款撥款前進行 電話確認貸款人本人身分時,被告亦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與台 新銀行承辦人員在電話中進行身分確認;被告以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債務作債務整合代償 之墊款之際,亦係自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賴佩苓當場檢視 被告所提出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後質疑該身分證照片容 貌何以與在場被告本人容貌不相符時,被告則回稱出過車禍 ,所以長相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不一樣;以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亓健瑞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之際,亦係自稱其為 簡勝俊之人,於亓健瑞當場檢視被告所提出「簡勝俊」國民 身分證後質疑該身分證照片容貌而以與在場被告本人容貌不 符時,被告亦回稱受過重大車禍等情,均經證人余家銘、賴 佩苓、亓健瑞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於偵審中所 自承上情在卷(參見偵二卷第七七—七九、八八頁、本院卷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本院卷附之告 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之告 證二十一所示)。準此以觀,苟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可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相關貸款、債務整合 代償之墊款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等事宜,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被告自可出具告訴人本人之授權書或相關授權文件以 為辦理即可!其又何須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余家 銘、台新銀行進行貸款人身分確認之承辦人員、向賴佩苓亓健瑞等人冒稱自己為「簡勝俊」本人,更而向賴佩苓、亓 健瑞誆稱身分證照片容貌與其本人容貌不符係因出過重大車 禍所致!再者,若告訴人自身如有缺錢等情,當自可以自己 名義或以自己所有之本案房地向相關銀行或人士貸得數十萬 元款項供己花用即可,又何須僅為分得被告所給的數千元不



等之蠅頭小利,而讓被告以自己名義或以自己所有之本案房 地貸得數十萬元以供被告花用,自己反僅分得微薄小利但卻 要讓個人經濟信用在現今社會及金融機構中遭受負面評等, 以及個人所有房地財產如因無法償債時將遭拍賣及拍賣不足 清償時將被追償個人薪資之不測風險?據此,均足徵被告所 辯上情,均嚴重背離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均無非係其恣意卸責推諉無稽之詞,殊無可採。是依上述相 關人證及書證等證據,均可佐證告訴人即證人之上揭證述均 信而有徵,顯較被告空言抗辯卸責之詞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犯 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印鑑章、署名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為偽造「簡勝俊」印鑑 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㈤雖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惟其主觀上就此部分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而於 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該等舉動應不過為其此部分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各僅成立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已足。公訴人雖謂此部分被告係向被害人賴佩苓詐得借 款而認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一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當係被告委請被害人賴佩 苓辦理債務整合代償而由被害人賴佩苓為其先行墊款代償一 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佩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究其實質,被告所取得者,乃為墊款代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非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賴 佩苓為偽造「簡勝俊」印文而用以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公訴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該 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等四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四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㈠至㈧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先前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所餘殘刑三年二月又九日之 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就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偽造其姪子即告訴人之印鑑章持以 蓋用,進而持各偽造私文書向各該地政機關、銀行及他人行 使之,損及告訴人、各該地政機關、銀行及他人之權益,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簡勝俊」印鑑章一枚,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該等偽造私文書,因各已行使交付 予各該銀行、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各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數 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
│ 一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
│ │㈠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二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㈡所示 │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㈢所示 │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㈣所示 │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㈤所示 │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六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㈥所示 │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七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㈦所示 │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一 │「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四枚、│臺灣板橋地│
│ │印文四枚;「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方法院檢察│
│ │」署名二枚、印文八枚;「本票」與「授權書」上偽造「簡│署九十九年│
│ │勝俊」署名二枚、印文四枚。 │度偵字第一│
│ │ │0二二0號│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八枚、印文共十六枚。 │偵卷〈下稱│
│ │ │偵二卷〉第│
│ │ │四十—四三│
│ │ │頁 │
├──┼──────────────────────────┼─────┤
│ 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五枚、印文│偵二卷第二│
│ │五枚;「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二—二四頁│
│ │署名三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八枚、印文共五枚。 │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一枚、印文一枚│臺灣板橋地│
│ │;「登記清冊」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一枚、印文一枚;「│方法院檢察│
│ │權利遺失切結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三枚、印文五枚。│署九十九年│
│ │ │度偵字第一│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五枚、印文共七枚。 │九六五號偵│
│ │ │卷〈下稱偵│
│ │ │一卷〉第二│
│ │ │六—二七、│
│ │ │二九—三十│
│ │ │頁 │
├──┼──────────────────────────┼─────┤
│ 四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二枚、│偵一卷第三│
│ │印文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一枚│一至三六頁│
│ │、印文三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偵二卷第│
│ │造「簡勝俊」署名一枚、印文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三四頁 │
│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簡勝俊」印文五│ │
│ │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四枚、印文共十五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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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