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先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搶奪案件所餘殘刑三年二月又九日之刑期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其對外負債無力償還,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 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刻印店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又以下均以改制更名後之名稱為 之),簡聖峰委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其姪子「簡勝俊」 之印鑑章一枚後(未扣案),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等物,自稱即為簡勝俊 本人,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等 文件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八枚、印文共十六枚(起訴書 誤載為印文十六枚、簽名十三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而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認係六十萬元,原申請金額為四十萬元 ),致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 俊本人,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扣除相關辦理貸款手續費用後之 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至不知情之簡勝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再由簡聖峰以其 友人「阿玉」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委請不知情之簡勝俊領出三 十四萬二千元交予其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花 旗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簡聖峰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扣 繳憑單等物,自稱即為簡勝俊本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共八枚、印文 共五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九枚、簽名十枚)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二十萬元,致渣打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而 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渣 打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簡聖峰持該偽刻「簡勝俊」印鑑章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自稱為簡勝俊本人,欲辦理補發簡勝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一三八八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二段三十一巷一之一號六樓建物(下 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共五枚、 印文共七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六枚、簽名五枚)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申請書狀 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 本上,並予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 害於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簡聖峰明知其並未經簡勝俊之同意取得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 ,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等物,自 稱為簡勝俊本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房 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二枚、印文一枚,復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 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二枚、印文共十四枚(起訴書誤載 為印文十三枚、簽名二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五十萬元及將本案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 元予台新銀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用以擔保台新銀行對於簡聖峰之上開五十萬元債權,並 致台新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 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 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台新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簡聖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 自稱為簡勝俊本人,委請賴佩苓辦理債務整合代償(起訴書 誤認係借款),並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與前述申請補發取得之本案房地所 有權狀等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 ,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起訴書誤認係簡聖峰)為其偽造「 簡勝俊」印文共十二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十枚、簽名二枚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本案房地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抵押權二十一萬元予 賴佩苓,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賴 佩苓對於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二十一萬元,並致賴佩苓陷於 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 權利,而先行墊款二十一萬元為其做債務整合代償,因而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由簡聖 峰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起訴書誤認係簡聖峰)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印文三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 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 案房地塗銷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足以 生損害於賴佩苓、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
㈥簡聖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於不詳時日 ),自稱為簡勝俊本人,欲向亓健瑞借款五十萬元,並持該 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 證及前述申請補發取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物,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 造「簡勝俊」署名共二枚、印文共五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 五枚、簽名四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本案房 地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亓健瑞,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亓健瑞對於簡聖峰之上開五十 萬元債權,致亓健瑞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 ,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 ,均足以生損害於亓健瑞、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㈦簡聖峰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未經簡勝俊之同意,以簡勝俊 代理人之名義,持該偽造「簡勝俊」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欲辦 理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 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二枚、印文共七枚 (起訴書誤認為印文及簽名各三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權狀補 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 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並予以補發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勝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簡聖峰及其指定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時地有委請 刻印店之不知情店員刻印「簡勝俊」印鑑章後,以簡勝俊之 名義及上述文件在上述各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上蓋印及 簽名以行使,而分別向:花旗銀行辦得貸款;向渣打銀行辦 得貸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辦得台新銀行之 貸款;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 債務作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亓健瑞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及犯行,辯稱:起訴之事實 我都承認,我會去貸款都是事先跟我母親及我姪子簡勝俊有 授權我去作那些事情,也經過簡勝俊的同意,後來我投資進 口家具事業失敗,我已經還了兩年多的本金利息,花旗銀行 每個月九千多元,渣打銀行每個月兩千五百元左右,台新銀 行每個月六千多元,我姪子每個月領的薪水都是交給他父親 ,他父親幫他還房屋貸款一萬多元,剩下每個月零用金六、 七千元,所以他每個月錢都不夠用,因此會向我、我母親借 錢,九十七年時我失業,因此只靠我母親的老人年金及我姐 姐的一些錢過活,後來朋友問要不要投資,我與我母親、姪 子商量,我姪子同意看我用什麼方式借錢,唯一條件是我要 按期繳還本金利息,有時候銀行辦理貸款需要證件,要證件 時,我跟他借過後都會給他兩、三千元,他還有使用萬泰銀 行的現金卡,也是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我幫他還的,當時 要辦理債務整合,因此起訴書寫的每一件都是經過簡勝俊的 同意。後來因為我還不出錢,簡勝俊的父親即我哥哥知道, 因為我與我哥哥有過節,是雲林老家的房子過戶的事情,我 哥哥還答應必須在我過戶老房後,三個月內買新房給我,及 我哥哥需要扶養我母親到臨終,但我哥哥都沒有做到,但我 們還是有在來往。九十二年我來台北工作,就近照顧我母親 ,九十四、五年的時候,我哥哥有親口跟我說他要一百萬元 給我,房子就不用還了。簡勝俊的印章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書時,那是銀行貸款對保當日刻的,好像是在中 和建一路對面的刻印店刻的,後來與其他的銀行都是用這枚 印章,簡勝俊有同意我刻這枚印章並使用,這印章現在被簡 勝俊的父親拿走了,至於辦理的證件都是簡勝俊親自交給我 的,就是辦理或需要相關證件或文件的當天我打電話給我姪 子,他就會在樹林市○○街的家拿給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時地確有委請刻印店之 不知情店員刻印「簡勝俊」印鑑章後,以簡勝俊之名義及上 述文件在上述各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上蓋印及簽名以行 使,而分別向:花旗銀行辦得貸款;向渣打銀行辦得貸款;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 ;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台新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辦得台新銀行之貸款;以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債務作債 務整合代償之墊款,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亓健瑞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所自承在卷,並有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權利遺失切結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權利遺失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等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即證 人簡勝俊於偵審中均堅決證述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至㈦中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用其名義刻印印鑑章後為相關 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後而向銀行借款、申請補發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及相關人士貸款或為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 事宜,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夠錢的話,會跟我父 親拿。簡勝峰使用我的名字去辦理印鑑證明、請領土地所有 權狀,然後向銀行借錢這些事情,我事先都不知道,我是直 到地下錢莊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的。那些申請文件資料也 不是我提供給簡聖峰的。花旗銀行那筆貸款是簡勝峰說他有 一個叫「阿玉」的朋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跟他去 把錢領出來之後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花旗銀行貸款的 錢。簡勝峰說他要工作存錢,要把錢存到我的戶頭內,我才 去辦理我自己的印鑑證明,然後去開要給他存錢的帳戶。我 沒有因為零用錢不夠而向簡聖峰借錢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六—七頁、 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五頁),而有 關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告訴人償還一筆萬泰銀行帳 款二萬多元部分,亦係因辦理債務整合時須全部債務還清才 能整合,是原先被告透過渣打銀行的陳先生辦理債務整合, 故找上賴佩苓代書幫忙代墊債務款項,被告對外均冒用告訴 人名義貸款,是渣打銀行於辦理債務整合時必先透過聯徵中
心查得告訴人名下所負之債務,故告訴人於萬泰銀行所積欠 之卡款必列入在內,乃渣打銀行在做債務整合時必先將告訴 人該筆帳款還清後始得辦理債務整合,此徵之賴佩苓所設定 抵押之原因發生日期即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自不難證明 被告係因欲辦理債務整合而自行將告訴人萬泰銀行之卡款繳 清,而非被告所辯有幫告訴人代償卡債,故所有貸款係經告 訴人同意云云屬實,此亦為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 載明(參見本院卷附之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
㈢又被告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時,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余家銘自 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在貸款撥款前進行 電話確認貸款人本人身分時,被告亦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與台 新銀行承辦人員在電話中進行身分確認;被告以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債務作債務整合代償 之墊款之際,亦係自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賴佩苓當場檢視 被告所提出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後質疑該身分證照片容 貌何以與在場被告本人容貌不相符時,被告則回稱出過車禍 ,所以長相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不一樣;以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亓健瑞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之際,亦係自稱其為 簡勝俊之人,於亓健瑞當場檢視被告所提出「簡勝俊」國民 身分證後質疑該身分證照片容貌而以與在場被告本人容貌不 符時,被告亦回稱受過重大車禍等情,均經證人余家銘、賴 佩苓、亓健瑞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於偵審中所 自承上情在卷(參見偵二卷第七七—七九、八八頁、本院卷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本院卷附之告 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之告 證二十一所示)。準此以觀,苟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可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相關貸款、債務整合 代償之墊款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等事宜,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被告自可出具告訴人本人之授權書或相關授權文件以 為辦理即可!其又何須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余家 銘、台新銀行進行貸款人身分確認之承辦人員、向賴佩苓、 亓健瑞等人冒稱自己為「簡勝俊」本人,更而向賴佩苓、亓 健瑞誆稱身分證照片容貌與其本人容貌不符係因出過重大車 禍所致!再者,若告訴人自身如有缺錢等情,當自可以自己 名義或以自己所有之本案房地向相關銀行或人士貸得數十萬 元款項供己花用即可,又何須僅為分得被告所給的數千元不
等之蠅頭小利,而讓被告以自己名義或以自己所有之本案房 地貸得數十萬元以供被告花用,自己反僅分得微薄小利但卻 要讓個人經濟信用在現今社會及金融機構中遭受負面評等, 以及個人所有房地財產如因無法償債時將遭拍賣及拍賣不足 清償時將被追償個人薪資之不測風險?據此,均足徵被告所 辯上情,均嚴重背離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均無非係其恣意卸責推諉無稽之詞,殊無可採。是依上述相 關人證及書證等證據,均可佐證告訴人即證人之上揭證述均 信而有徵,顯較被告空言抗辯卸責之詞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犯 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印鑑章、署名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為偽造「簡勝俊」印鑑 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㈤雖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惟其主觀上就此部分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而於 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該等舉動應不過為其此部分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各僅成立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已足。公訴人雖謂此部分被告係向被害人賴佩苓詐得借 款而認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一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當係被告委請被害人賴佩 苓辦理債務整合代償而由被害人賴佩苓為其先行墊款代償一 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佩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究其實質,被告所取得者,乃為墊款代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非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賴 佩苓為偽造「簡勝俊」印文而用以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公訴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該 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等四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四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㈠至㈧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先前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所餘殘刑三年二月又九日之 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就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偽造其姪子即告訴人之印鑑章持以 蓋用,進而持各偽造私文書向各該地政機關、銀行及他人行 使之,損及告訴人、各該地政機關、銀行及他人之權益,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簡勝俊」印鑑章一枚,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該等偽造私文書,因各已行使交付 予各該銀行、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各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數 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
│ 一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
│ │㈠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二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㈡所示 │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㈢所示 │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㈣所示 │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㈤所示 │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六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㈥所示 │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七 │如上揭犯罪事實一、│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㈦所示 │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一 │「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四枚、│臺灣板橋地│
│ │印文四枚;「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方法院檢察│
│ │」署名二枚、印文八枚;「本票」與「授權書」上偽造「簡│署九十九年│
│ │勝俊」署名二枚、印文四枚。 │度偵字第一│
│ │ │0二二0號│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八枚、印文共十六枚。 │偵卷〈下稱│
│ │ │偵二卷〉第│
│ │ │四十—四三│
│ │ │頁 │
├──┼──────────────────────────┼─────┤
│ 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五枚、印文│偵二卷第二│
│ │五枚;「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二—二四頁│
│ │署名三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八枚、印文共五枚。 │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一枚、印文一枚│臺灣板橋地│
│ │;「登記清冊」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一枚、印文一枚;「│方法院檢察│
│ │權利遺失切結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三枚、印文五枚。│署九十九年│
│ │ │度偵字第一│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五枚、印文共七枚。 │九六五號偵│
│ │ │卷〈下稱偵│
│ │ │一卷〉第二│
│ │ │六—二七、│
│ │ │二九—三十│
│ │ │頁 │
├──┼──────────────────────────┼─────┤
│ 四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二枚、│偵一卷第三│
│ │印文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一枚│一至三六頁│
│ │、印文三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偵二卷第│
│ │造「簡勝俊」署名一枚、印文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三四頁 │
│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簡勝俊」印文五│ │
│ │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四枚、印文共十五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