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67號
MLDM,90,訴,367,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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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內容)略以:被告庚○○係苗栗縣頭屋鄉北 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現任理事長,負責綜理該會全 盤事務;被告卯○○則為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間起,分別接任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四年一任理事長、理事之職務迄今,除 遇有節慶偶辦卡拉OK等靜態活動外,在其任內,從未舉辦參觀旅遊之相關動態 活動。然庚○○卯○○二人為求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超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招待旅遊、住宿、餐飲等不正利益 而行求之方式為候選人陳超明助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提議、卯○ ○協助,於該會理事(其餘理監事不知情)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九次理 監事會議中,僅原則性同意要在九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份,理事長卸任前,要舉 辦旅遊活動,且該協會理事己○○特別提議旅遊活動應錯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 法委員選舉之敏感時刻,至於行程是一日或二日,地點、時間、人數及費用等相 關細節,擬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確認,惟同年十月十五日 當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就旅遊活動確認。詎庚○○卯○○竟 在缺乏理監事會議正式授權情形下,利用渠等係該協會理事長及理事職務之便, 一意孤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投票日前一星期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及二十四日兩天,邀集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所屬會員及眷屬前往桃園、野柳海洋生 物博物館、宜蘭羅東冬山河親水公園、南方澳、礁溪、台北縣新店木柵動物園等 地進行為期兩天一夜之觀光旅遊活動。該活動規定每位參加民眾須支付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費用,而不足部分則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支出,藉此方式行求賄 選。而庚○○卯○○在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通過上述旅遊活動後,庚○○ 即四處邀約該協會會員參加上述活動,卯○○亦協助邀約該協會會員參加上述活 動。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庚○○即雇用不知情之金獅遊覽公司所屬由司機 林榮富駕駛之車號為LL—五四九號遊覽車一輛,招待有投票權之苗栗縣頭屋鄉 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及其眷屬范秀珠徐輝政賴金華羅菊英鄧淑珍、 許謝桃妹、巫奇昌、溫段妹、巫榮發、張新妹、余陳炳蘭廖阿發余錦源、寅 ○○、黃新鳳、許彭良妹、徐湯雲妹、張順英女、陳徐秋英、李何雙妹、李邱維 妹、林李菊妹、何吳庚妹、何吳秀英、李廷英女、桑正義、巫彭珍妹徐玉妹李姜席妹、謝秋福彭水秀、范蘭英廖清江羅禮乾、林文欽、徐梅花、何銀 海、傅彬元、康淑貞等共計三十九人赴上述地點進行為期兩天一夜旅遊。庚○○



卯○○等人即利用免補繳差額之不正利益,於行前、第一天傍晚之旅程車上及 第二天回程吃晚飯時,向有投票權之人即前開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眷屬等人 行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苗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等語。期間花費計遊 覽車車資一萬八千元、乘坐捷運票價一千二百六十元、住宿二萬二千五百元、野 柳海洋世界門票一萬三千五百元、冬山河親水公園門票二千一百六十元、木柵動 物園門票一千八百九十元、兩天行程包括第一天午、晚餐及第二天早、午餐共四 餐二萬四千元、保險費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第二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程 晚餐六千五百元,共計花費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員警製作之經費概算書誤載 為八萬九千八百十元),除以總參加人數四十四人(包括小孩三人及庚○○、卯 ○○二人),平均每人須分擔二千一百零三元。共計向前開有選舉權之北坑社區 發展協會會員及眷屬等三十九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總金額八萬二千零十七元正,平 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旅遊、住宿及餐飲之有選舉權之村民扣除其繳交之一千元 費用後,分得不正利益一千一百零三元,因認被告庚○○卯○○二人所為均係 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 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反證縱屬虛 偽,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而遽為有罪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一 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係以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自八十二年成立以來 從未辦過旅遊活動,其二人任內亦同,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日前一星期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兩天,在未取得該協會理、監事 第十次會議確認旅遊活動細節情況下,強行舉辦本案活動,顯係藉此活動達到行 求賄選目的至明;且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僅有入會費為唯一來源,並無其他 固定之經費來源,實無以舉辦旅遊活動以消化經費之理;另秘密證人A指證被告 於旅遊活動期間,曾向參與旅遊之人行求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犯行,同辯稱:該次旅遊活 動係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通過,由會員自動報名參加的,僅係因理事長 四年任期即將屆滿,協會辦理單純觀光旅遊以福利會員,並無為特定候選人賄選 等語。經查:




(一)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二年成立以來,第一屆理、監事於八十七年一月任期 屆滿改選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曾舉辦過一日遊之自強活動,此為被告二 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當時之理事長己○○、證人即該協會總幹事寅○○、理 事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二0一頁、第六八頁、第一 六四頁筆錄),並有帳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三五頁),而當時所 舉辦之活動,參加人除繳交一百元保險費外,所有費用均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 全額負擔,補助經費共四萬七千四百元整,此有前述帳冊可參,從而,公訴人 認定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從未舉辦旅遊活動,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況且,北 坑社區發展協會每年均舉辦母親節、重陽節等慶祝活動,經費支出少則二萬餘 元,多則四萬餘元,均全數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負擔,參加人員非但毋庸繳交 費用,除可享有餐宴之外,更有紅包可領取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協會財務甲○ ○、該協會總幹事寅○○、理事戊○○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六二頁、六三頁 ;六五至六八頁;第一六九、一七0至一七二頁筆錄),且證人寅○○亦證述 該協會均有清楚記帳等語,並有檢察官搜索扣得該協會帳冊及證人寅○○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所提帳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九八頁;本院卷七八至八 二頁卷),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嘉惠村民等語, 與事實相符;而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收入,均有詳細帳冊可資稽查,且除 會費收入外,尚有中油公司回饋地方補助、各地機關補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補肋及私人捐助,故其收入不止單一來源,公訴人認 為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僅有會費收入而已,亦有誤會。(二)而該協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年工作計劃書, 亦早已預計該協會對於會員福利方面之會務計劃,係將於九十年十一月舉辦秋 季會員參觀訪問活動,此計劃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亦陳報頭屋鄉公所經核准備 查在案,而本案旅遊活動乃循前述第一屆理、監事所辦自強活動之例,及該協 會九十年之年度工作計劃書,同年九月十二日之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 亦決定原則於十一月下旬舉辦二天一夜之旅遊等情況下舉辦等情,迭經被告二 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寅○○之證述(參見本院卷七十頁筆錄 )、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社福科課長癸○○到庭結證: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於九 十年召開第九次理事會議,伊有全程參加,有提及辦旅遊活動,且提出旅遊報 價表,並提到活動地點為宜蘭,時間為二天一夜,有通過要辦此活動,只是細 節留待臨時會來決定,該協會辦活動均會發函予頭屋鄉公所備查,本案公所有 回函准予備查等語均相符合(參見本院卷一七四、一七五至一七九頁),並有 該協會於九十年度工作計劃書早已規劃提及將於九十年十一月辦理旅遊、於九 十年九月份第二屆第九次之理、監事會聯席會提案討論通過辦理之資料各一份 、函覆頭屋鄉公所,經該所函覆准予備查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 九五、九六、一00頁、本院卷三三、三四、八一頁),而該第九次理、監事 會議前,被告以理事長身分寄發會議通知,同時並附上會議議程,議程附有二 項附件,附件一為財務報告,附件二則為旅遊報價單,此亦經前述證人戊○○ 、丑○○、己○○、常務監事丁○○、列席之頭屋鄉社福課課長癸○○證述屬 實(參見本院卷一六六、一六七;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一九一頁;二00、二



0一頁;二0五頁筆錄),足徵,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當天確實曾有一份旅遊 報價單供與會人員參考甚明,則該次會議通過之實質內容,雖就活動之細節須 再次開會討論,惟該協會第九次之理、監事會議,對此次旅遊活動,已原則同 意通過,且決議旅遊活動如係一日遊,則費用由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全額 負擔,如係二日一夜活動則由參加民眾自負一千元,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補助其 餘差額;而二日一夜之旅遊,活動範圍為台北、宜蘭等北部地區等情甚明。此 次活動,該協會亦確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出六萬元作為旅遊經費,此經 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寅○○證述:本案活動,有向協會提出請款單, 理監事會有補助六萬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六九、七二頁筆錄),並有請款 單、該協會轉入其頭屋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帳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 年選他卷一0二頁卷九十至九三頁)。雖原預計於九十年十月間所召開之第十 次理、監事會議,因下雨而流會,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該協會理 事戊○○、丑○○、乙○○、丙○○、壬○○、該協會監事辛○○、丁○○證 述屬實,則被告辯稱:該協會舉辦之本案活動,業經該協會理、監事通過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所舉辦之二天一夜旅遊活動,不論是活動日數、經費 補助、旅遊地點,均未違反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範圍,亦難言有所不 當甚明。且因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方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此有辯護人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五三至二五五頁),故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舉 辦旅遊活動之日期,規劃、決定均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之前,顯 非突然舉辦,而動用經費補助亦是援第一屆理、監事舉辦之先例而為,並非被 告自行首創先例亦甚明確。而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任該協會第二 屆理事長四年任期即將屆滿,協會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改選理事長一 情,亦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寅○○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七三 頁筆錄),則被告二人辯稱:庚○○因任理事長四年任期即將屆滿,為符合該 協會預定福利會員之計劃,始舉辦此活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二人雖 未經理事會召開第十次理監事會議,確定活動行程細節後,仍強行依據該協會 九十年度計劃、及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決定之原則舉辦此活動,其動機係為了 在理事長改選、卸任前,舉辦單純福利會員之旅遊活動,尚有此可能。(三)而此次旅遊活動共計有范秀珠徐輝政賴金華羅菊英鄧淑珍、許謝桃妹 、巫奇昌、溫段妹、巫榮發、張新妹、余陳炳蘭廖阿發余錦源、寅○○、 黃新鳳、許彭良妹、徐湯雲妹、張順英女、陳徐秋英、李何雙妹、李邱維妹、 林李菊妹、何吳庚妹、何吳秀英、李廷英女、桑正義、巫彭珍妹徐玉妹、李 姜席妹、謝秋福彭水秀、范蘭英廖清江羅禮乾、林文欽、徐梅花、何銀 海、傅彬元、康淑貞等三十九人加被告二人以及小孩三人,共計四十四人參加 ,除秘密證人A以外,其他范秀珠等三十餘人皆未聽聞被告二人曾向參加旅遊 之人行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亦未證述被迫參加本案活動等語,此 有其等人訊問筆錄在卷可徵(附於同選偵卷三五至八四、一三八至二五九頁) ,故秘密證人A單一所述,亦與眾人陳述完全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不足 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惟一證據。




(四)觀以本案偵查過程,係於訊問前即先行搜索被告與總幹事寅○○住處及北坑村 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並無事 先隱藏、湮滅證據機會,然依搜索扣押證據以觀,除旅遊有關收據、理、監事 會議紀錄等外,並無任何與選舉有關資料,亦無與陳超明助選之相關資料;再 查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今帳冊,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支付立法委員候選人何智輝後援會成立花圈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劉政鴻 後援會成立花圈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何智輝後援會成立花圈五百元、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連戰、宋楚瑜後援會成立花圈共一千元,九十年則未曾致 送任何候選人花圈;足證在被告擔任理事長、理事期間,於八十九年之前,除 接獲候選人邀請函,則以五百元之花圈致意外,未曾為任何候選人支付絲毫經 費,而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亦無致送任何候選人花圈,無動用北坑村北 坑社區發展協會資源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從以往之客觀資料,及本案查扣資料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其二人從未與任何候選人交往、助選,故秘密證人 指稱被告為陳超明助選,顯然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等語,應可採信。(五)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癸○○、己○○、戊○○、丑○○、乙 ○○、丙○○、壬○○、辛○○、丁○○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一0六至一二 二頁),惟因該等筆錄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本案後,於法庭外所作之筆錄,均 屬證人法庭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以該等證人嗣後經本院傳訊,經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反詰問後之證言為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所舉辦旅遊活動,係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正常活動,並經理、監事第九次聯席會議原則上同意後舉辦,規劃、決定日期,均在立法委員選舉日公告之前,與選舉無直接關連,並將決議內容函頭屋鄉公所備查,而經費補助亦為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正常支出,秘密證人A所為不利被告陳述,經查證結果與其他三十餘位證人陳述全然不符,再依搜索扣押與以往經費支出帳冊資料,可知被告與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從未與陳超明來往及助選之情以觀,秘密證人A之指述其真實性已顯有可疑,自不得僅以其證述及被告二人辯稱:所有活動細節均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云云,與理應再舉辦第十次理、監事會議作最後確認之事實不符,暨舉辦活動時間,與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相近,而遽予推測其二人係為求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能順利當選,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招待旅遊,此外,本案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不能証明,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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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