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38號
PCDM,99,訴,213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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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9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剪刀壹把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偉智因甫失業心情不佳,及與邱宥銘間前有停車糾紛嫌隙 ,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0日上午1 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 把,至臺北縣 保福路2 段163 巷13弄12號附近,攀爬路燈燈桿並持前揭剪 刀剪斷損壞由臺北縣永和市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蔡華菁職務 上負責管領之路口監視器視頻電纜線,俾避免遭路口監視器 攝錄其舉止後,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4 時27分許,在邱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CMU-510 號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處(即臺北縣保福路2 段163 巷13弄14號前),破壞本案機車油路造成汽油漏逸,再持其 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香菸,並將燃燒中香菸丟置在地上積 油處,以此方式放火引起火勢後旋即離去,因而燒燬本案機 車及延燒毀損周邊停放鍾卷勳所有之車牌號碼682-EQG 號重 型機車、韓復興所有之車牌號碼DWW-900 號輕型機車、邱德 彬所有之車牌號碼AA7-807 號重型機車、孫傳居(原名孫漢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OYF-977 號重型機車、王清吉所有之車 牌號碼QRQ-946 號輕型機車、楊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J8L-78 1 號重型機車、許勝洋所有之車牌號碼DOU-760 號輕型機車 、陳佑霖所有之車牌號碼178-EZR 號重型機車、張泳鈞所有 之車牌號碼P97-313 號重型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63 巷13弄10號4 樓陳智 偉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剪刀1 把及打火機1 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宥銘、鍾卷勳、韓復興邱德彬王清吉、楊美華、



陳佑霖蔡華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宥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人即告訴人鍾卷勳、韓復興邱德彬王清吉、楊美華、陳 佑霖、蔡華菁、證人孫概(即孫傳居之父)、許勝洋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8 日北消調字第09900196 45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警員潘志偉孫偉哲職 務報告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 日刑鑑 字第0990043287號鑑定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資料1 份、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共9 份、龍陽車業 行估價單1 紙(即陳佑霖機車受損部分)、多宇國際有限公 司報價單1 紙(即蔡華菁管領之監視器視頻電纜線受損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現場採證暨扣案物 照片共5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 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被告雖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前揭多輛機車,仍應僅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 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放火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 1 把及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揭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四、末查,被告陳智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所為深知反省,而其除原即罹



有癲癇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外,其於犯後復與邱宥銘陳佑霖、許勝 洋、楊美華、孫傳居韓復興邱德彬、鍾卷勳、王清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等均成立民事和解(另被害人張泳鈞於警 詢時起即聯絡無著,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紙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定期依址傳喚亦未到庭),並皆已依 約履行,有和解書共9 份、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就其能力範圍所及,確已盡力謀求彌補賠償而 尚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 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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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