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90號
PCDM,99,訴,169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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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彬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長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詎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16、17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即原臺北縣蘆洲市,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更名)中山二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驗 前總純值淨重約14公克)6 包欲供己施用後,因接獲林宗逸 來電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鍾駿泰鍾亞芸兄妹等人位在 新北市○○區○○街82巷18號5 樓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 ,在案發地點鍾亞芸房間內取出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點 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先自行施用些許後,再無償將該吸食 器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宗逸吸食完畢。嗣旋於同日20時 許,為警在案發地點查獲林宗逸王長彬等人,同時在案發 地點後陽台地板扣得王長彬所丟置之前揭吸食器1 組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長彬及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王長彬就前揭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不諱(即坦承 於前揭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後,因接獲林宗 逸來電,遂前往案發地點並願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林宗逸吸食等情),核與證人林宗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相合(證人林宗逸雖就被告轉讓之毒品種類僅略稱為 安非他命,惟被告經警查扣現場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鑑定後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後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轉讓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附此敘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1 2559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林宗逸所 持用者)、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持用者)通聯紀錄各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40245、040248號,可證 明林宗逸及被告經驗尿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及吸食器1 組(即警方在案發地點後陽 台地板查扣者)扣案可資佐證,足以認定為真實。(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伊去的時候,林宗逸就已 經有在吸了,吸食器好像已經放在桌上,伊就拿自己的吸 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警察就來了。時間久了,伊 不太記得,也沒有特別注意林宗逸有沒有吸到云云。然查 ,證人林宗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察查獲當天是我 去開門的,警察來之前我確實有施用被告拿出來的安非他 命,被告拿出來開始用了以後,我就拿他用過剩下的來用 。當天警察總共查到2 組吸食器,但我的1 組是放在鍾駿 泰的房間,並沒有拿出來用,我當天使用的吸食器就是被 告的那組吸食器等情明確,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我是與林宗逸一起用,他施用之毒品是我拿出來,時 間是99年1 月19日18、19時,地點是案發地點,請他吃一 點點而已,因為那麼多我也吃不完,我也會怕等語在卷, 並未否認查獲當日林宗逸曾取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之情,另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當日警方確僅有查 扣2 組吸食器,其中1 組即為被告從案發地點鍾亞芸房間 帶至後陽台丟置在地板者,另1 組林宗逸所有之吸食器則 係在案發地點鍾駿泰臥室內查扣,衡諸林宗逸當日於鍾亞 芸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至客廳開啟大門旋為警 查獲,倘林宗逸所使用之吸食器確為自身所有者,當無餘 裕時間猶將之放置在鍾駿泰房間內,足認林宗逸鍾亞芸 房間內所使用之吸食器,應即為被告所有即前揭扣案者無 訛,是證人林宗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堪以採信,被告 事後改稱當日林宗逸應尚未施用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案發地點有我、被告、鍾亞芸、王俊傑及鍾亞芸二哥的朋 友(即林宗逸)準備一起吸食,當時現場有2 個吸食器, 鍾亞芸使用1 個,另外還有1 個是王俊傑在使用,其他人 就在旁邊等,他們二人吸到一半的時候,警察就來了,鍾



亞芸二哥的朋友(即林宗逸)當天應該是都還沒有用到安 非他命云云,惟查張瓊方前揭證詞內容,除與證人林宗逸 上揭證詞迥異外,亦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 天我還沒有吸食,警方就來了等情,及被告自承查獲前曾 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不符,顯見張瓊方記 憶已有模糊未清之處,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已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 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 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 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王長彬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逸之重量 ,依卷附證據資料既難認已達行政院公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之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阿 達」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以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宗逸聯絡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克之事宜,相約在案發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逸施用,嗣始 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逸牟利之情,辯稱:林宗逸那時候問 伊有沒有東西,伊不知道他要跟伊買,因為伊跟林宗逸是 朋友,所以就直接拿出來跟他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 林宗逸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僅略稱:我打電話給被告 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所以問他人在哪裡,後來他回撥給我 說人快到了,我原本要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 命,但是他一來之後就在鍾亞芸房間內分裝毒品,而且我 也還沒去領錢,所以尚未交易完成等語,經核前揭證詞內 容,就林宗逸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是否已出言提到要購 買安非他命及購買價錢乙事?抑或實為其心裡雖想要購買 安非他命,但口頭上僅先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蓋倘雙方在 電話中已約明買賣毒品之價錢及交易地點,則林宗逸豈有 不先領錢俾當場交付之理)?已非明確,而就此林宗逸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被告到案發地點時,會將毒 品請我們施用,我電話中沒講要多少,被告只問我人在哪 ,並跟我說他快要到了,我是要以2 千元跟被告買1 公克 ,但電話中沒跟他講到。被告到案發地點後,我沒有跟被 告要毒品,也沒說等下再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同一致證稱:我是在案發地點打電話 給被告,問他在哪裡,看他有沒有要過來,就講這樣子, 在電話中不能講太多,我是想說等他來之後,再跟他講。 被告到案發地點後沒有10分鐘,警察就來了,碰面時我有 問被告說有沒有東西,他說等一下。我在電話中及與被告 見面以後,都沒有講到2 千元的價錢,只是心裡有想要跟 被告買。被告在查獲當天將吸食器交給我施用前,也沒有 跟我說要收取報酬的事情等語綦詳,另證人張瓊方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只是他弟弟王俊傑向他要



毒品時他會給,王俊傑有毒品時就會分給林宗逸鍾駿泰鍾亞芸等人施用等語在卷,參諸99年1 月19日警方前往 案發地點進行查緝時,被告、王俊傑、林宗逸鍾亞芸張瓊方等人原均共處一室施用毒品,足見渠等間確有相當 交情,可徵被告非無可能直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宗逸施用。是林宗逸於99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 證稱:我以手機與被告聯絡要用2 千元跟他買1 公克安非 他命云云,然林宗逸本身先後證述內容既互有歧異,而公 訴人除未能提出案發當日被告與林宗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供參外,到場警員復未在林宗逸身上查獲任何購毒款項,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渠等通話內容及交付毒品真意之 情況下,自無法單就前揭對被告不利之林宗逸部分證詞逕 認為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案既難認定 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已與林宗逸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彼此間存有合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逸施用之舉,主觀上確有欲向林宗逸 取得對價牟利之意,再被告與林宗逸如前述既難認確具有 買賣關係,且被告本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有從中取 出施用之情,有前揭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 99年度簡字第286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更無從認被告先 前向「阿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時,其主觀上即同存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當僅能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轉讓 禁藥既遂罪責,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規定 之前開轉讓禁藥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長彬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吸食器1 組(即警方在案發地點後陽台地板查 扣者)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屬供 其為前揭轉讓禁藥予證人林宗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案 發當日所持用與證人林宗逸通話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查該門號申請使用人為王昱仁並非被告,有臺 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門號可能是我跟朋友借的 等語,是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



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所搭配使用之手機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明:手機是我的,但現在已經 不在了等語在卷,查前揭手機並未經警扣案,且被告就前 揭轉讓禁藥犯行現既已大致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點再 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被告就此所言應屬可採,而為 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另其餘在99年 1 月19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分裝杓1 支、分 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核均係被告本身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尚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間無 直接關聯性,故同皆不併予諭知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6 包、分裝杓1 支、分裝袋1 包部分,業經本院前揭99年 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在案),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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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