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森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384 、9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劉家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富森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5 月 21日確定,嗣因符合減刑,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 聲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1月8 日確定, 於98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富森利用借住張雅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 76弄2 號4 樓住處之機會,(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4 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之 室內機1 臺得手後變賣。(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於98年5 月間某日,持放置在張雅婷上揭住處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綑綁分離式冷氣室 外壓縮機之束帶而竊取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 1 臺得手後變賣。
三、王富森又明知張雅婷並無授權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竟利用 借住張雅婷住處機會,取得張雅婷置於家中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後(王富森於下列使用後均放置回原處),(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8年6 月23日,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5號1 樓 之才昇通信有限公司內,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張雅婷」之署名2 枚,以此方式製作張雅婷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持上開身分證及 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行使之,致使該員工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張雅婷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接受申請, 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給王富森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及臺灣大哥大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 正確性;(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24至26日間某時在張雅 婷上揭住處,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上收件人 欄位上偽簽「張雅婷」之署名1 枚,表示張雅婷收受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物品送達正 確性。並使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誤以為王富 森為張雅婷,而交付富鎧工程有限公司以電話行銷而由臺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宅配方式送達之空白之和信電訊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1 份、手機1 支及和信電訊易通卡(門號0000 000000號)1 張。王富森復接續在上揭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張雅婷」之署名2 枚, 以此方式製作張雅婷申請和信電訊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將該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張雅婷」上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送貨員於98年6 月26日送達 富鎧工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富鎧工程有限公司、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雅婷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而接受申請,並開通上揭0000000000門號,足以生損 害於張雅婷及富鎧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至臺北 縣篤行路3 段76號之通訊行,以上開張雅婷之身分證件,辦 理張雅婷所使用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手續,使該通訊行員工誤 認係張雅婷欲將該門號續約而陷於錯誤,進而辦理續約並同 意申辦免費(0 元)手機,因而交付王富森手機1 支。四、嗣劉家華明知王富森所交付之物品,均係其犯財產性犯罪所 得,竟仍先於(一)98年6 月25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91巷2 弄15號3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買 王富森所盜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劉家華另 於98年7 月12日晚間,介紹王富森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通訊
行,以1,100 或1,200 元之價格販賣,因續約取得之手機1 具而牙保之。嗣張雅婷於98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接獲上 揭臺灣大哥大門號帳單,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上情。五、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王富森、劉家華,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富森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富森坦承於98年4 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1 臺得手。另於98年5 月間某日,持放置在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之剪刀1 把, 剪斷綑綁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之束帶而竊取張雅婷所有 之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1 臺得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而被告王富森自98年4 月起至暫住在告訴 人張雅婷上揭住處2 個多月,告訴人張雅婷該住處共有3 臺室內冷氣機,對應亦有3 臺室外壓縮機;告訴人張雅婷 曾請被告王富森將一臺冷氣室外壓縮機拆走送修,惟伊未 曾同意被告王富森將上揭送修室外壓縮機對應之冷氣室內 機拆去修理,而該冷氣室內機不見;另外於98年5 月間, 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後陽臺之冷氣室外壓縮機失竊等情 ,均經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6- 87頁)。則告訴人張雅婷所證述伊上揭住處先後失竊 冷氣室內機、冷氣室外壓縮機各1 臺之情節予被告王富森 上揭於本院自白竊取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冷氣室內機、
冷氣室外壓縮機各1 臺等節相合,是被告王富森上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王富森坦承未經告訴人張雅婷之同意,而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請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並在上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以及臺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上偽簽「張雅婷」,並取得上 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另 辦理告訴人張雅婷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 約申請,並取得手機1 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背面 、118 、11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以告訴人張雅婷 之證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的通訊行辦臺灣大哥大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及以告訴人張雅婷之證件辦理亞 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續約並同時辦理0 元 手機1 支等情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10 5 頁)。而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係由被告王富 森冒名盜辦;而告訴人張雅婷之身分證、健保卡放置在房 間電視上之皮包裡,並未發現遺失等情,亦經告訴人張雅 婷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 384 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89頁正面)。復 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0號)影本、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 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件;和信電訊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未聲請和信 門號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99年6 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3657 號函 及其附件、富鎧工程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函及所附臺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 件;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件及被告於98 年7 月12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當 時通訊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42-43 、41、16、96、17頁;本院 卷第52-54 、49-50 、51頁;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 47-49 、19-20 頁)。是被告王富森上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值採信。至於公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審酌是否有調 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相關資料部分,經告訴 人當庭亦表示當時申辦該續約之通訊員工為免受罰,已將 該續約資料抽出,當作並未聲請續約,故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續約資料應已無法調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 頁背面),該資料既已確定不存在,且本院認就被告 王富森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續約,而詐得0 元手機1 支之 犯行已臻明確,則此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富森上揭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劉家華部分:訊據被告劉家華坦承上揭以1,000 元之 價格故買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之故買贓物犯行;以及介 紹帶同共同被告王富森至臺北縣土城市某家通訊行販賣上 開續約申辦而免費取得手機之牙保贓物犯行(見本院卷第 119 頁背面、120 頁正面)等情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供 述情節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112-113 頁)。並與共同被告王富森於偵查中供述:伊將上揭冒告 訴人張雅婷所申請之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 給被告劉家華出售;伊冒告訴人張雅婷名義而辦理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所取得之手機,係被告劉 家華帶伊至伊不認識之某通訊行出售,得款1,100 或1,20 0 元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105 、133 頁) 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冒 告訴人張雅婷名義而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 約申請所取得之手機,係於當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路邊,以1,500 元出售予被告劉家華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 頁),惟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偵查中供述以 及被告劉家華上揭供述均不相同,尚難採信為真實,附此 指明。是上揭被告劉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華上揭 故買、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事實欄二 (二)被告王富森所持以行竊時使用之剪刀1 支,前端金 屬材質,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明,並有被告王富森依據該剪刀實際大小比例形狀所繪 製圖案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23 頁),足 以認定該剪刀,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 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 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 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上揭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華所為上揭事 實欄四(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容有 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 為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中 被告王富森接續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 欄三(二)所示犯行中,接續行使偽造之臺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簽收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犯行 ,其目的均在於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 密接時、地積蓄行使該2 偽造私文書,應將其2 次行使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一行使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 三(一)、(二)所示犯行中,均因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 ,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或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張及動電話1 支,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2 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又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家華所為上揭故買、 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犯
行中,接續行使偽造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 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又查被告王富森、劉家華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 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附卷可稽,其等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富森原係告訴人之友人,並蒙告訴人同意暫 住其家中,竟未感念友誼,竊取告訴人家中冷氣,並趁隙 取得告訴人證件而偽辦上揭門號或為門號續約,以圖取得 財物變賣,其僅為財而置友誼不顧,實值非難,且被告王 富森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等信用 損害,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而影響社會秩序,誠屬不該;而被告劉家華故買、牙 保贓物,造成告訴人等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上揭醒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罪之歪風,亦值非難;復衡被告2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2 人分別所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鉅 ,被告2 人犯後於本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家華所受宣 告刑之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2 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家華所受宣告刑之部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以,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持用之剪刀1 把,並非其所有,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又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王富森偽造「張雅婷」之簽名共5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服務 申請書共2 份以及簽收單1 份,均經被告王富森分別交付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王富森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富森所 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共2 枚、手機2 支,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 無法認定仍由被告王富森或被告劉家華持有中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劉家華與共同被告王富森(共同 被告王富森此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基於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間某日,共同徒手竊 取告訴人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1 臺,並一同 變賣上開贓物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劉家華共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被告劉家華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共同被告王富森帶其至告訴人張雅婷家之 機會,於98年5 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華碩筆記 型電腦1 臺,因認被告劉家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三)另共同被告王富森將冒用告訴人張雅婷名義, 偽造告訴人張雅婷簽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 之0000000000之SIM 卡交由被告劉家華變賣,因認被告劉家 華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藏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家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家華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富森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影本、未聲請和信門號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家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竊盜、牙保贓物犯 行,辯稱:伊僅到過張雅婷家中1 次,伊亦沒有幫王富森搬 過張雅婷家裡冷氣或是載王富森去變賣冷氣室外壓縮機;伊 家中有電腦,沒有必要竊取張雅婷筆記型電腦;王富森沒有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賣給伊或請伊帶同轉賣或介 紹收購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7 頁背面、119 頁背面、 120 頁)。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 次伊拆( 張雅婷家中)冷氣壓縮機去賣,劉家華當時在樓下等伊, 伊叫劉家華騎車載伊一起拿壓縮機去賣,賣得1 千多元; 當時劉家華並沒有進入張雅婷家中,在樓下等;伊去偷冷 氣室外壓縮機前,先問劉家華有沒有空,叫劉家華在樓下 等伊;伊有跟劉家華說要拿東西去賣,請劉家華等伊,但 沒跟劉家華說拿什麼東西去賣,伊並沒有要劉家華在樓下 幫忙把風或查看往來行人;而收購壓縮機的回收場是由伊 決定;「(問:被告劉家華是否知道這些東西的來源都是 不正當的?)知道。因為一開始手機他就知道是。只要是 我自己的東西要賣,我就會跟他講是我的東西,如果我都 沒有講,就表示我是拿別人的東西」;「(問:你叫劉家 華載你去賣98年5 月間第二次拆下來的室外機,賣得款項 有無分給被告劉家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 115 頁、116 頁背面);又其於偵查中所證述:98年5 月 份伊搬走冷氣室外壓縮機1 臺當時,伊上張雅婷家中搬, 劉家華在樓下等伊,之後伊與劉家華一起把該冷氣室外壓 縮機1 臺拿去賣,得手1,000 元,伊與劉家華各500 元; 劉家華確實有在98年5 月間跟伊一起到張雅婷住家竊取冷 氣室外壓縮機一臺,當時劉家華沒有上樓,只有在樓下等 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106 頁);另其於 警詢中供稱:是伊說的,因為沒錢吃飯,所以趁張雅婷去 上班時叫劉家華來張雅婷家與伊一起搬冷氣去賣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8 頁)。則證人王富森就伊於 98年5 月間竊取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冷氣室外壓縮機1 臺之 犯行,當時是否與被告劉家華事先有竊盜犯意聯絡,是否 有參與竊盜過程,之後出售該冷氣室外壓縮機所得款項金 額以及是否有分給被告劉家華等情節,先後供述並非一致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以證人王富森上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而言,被告劉家華就共同被告王富森竊取 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冷氣室外壓縮機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情形。且上揭證人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只要伊沒有告訴劉家華是伊自己的東西,就表示伊是拿別 人的東西云云,就被告劉家華是否知悉該冷氣室外壓縮機 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情形,顯係為推測之詞並非明確, 益徵證人王富森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劉家華共同 搬運冷氣室外壓縮機情節,非可遽以採信。另告訴人張雅 婷於偵查中證述:伊只認識王富森,對劉家華沒有印象; 王富森去伊家搬分離式冷氣1 臺及室外壓縮機2 臺時,伊 樓下攤商說有看到2 人一起去搬,但伊不知道劉家華當時
是否有參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100 、10 1 頁),則告訴人張雅婷並未目睹被告劉家華有共同竊取 或搬運其冷氣室外壓縮機,而其聽聞樓下攤商說有看到2 人一起搬運情節,為傳聞而來,真實性已然存疑,再者, 告訴人張雅婷亦無法指證被告劉家華有親自參與之情形, 尚難以告訴人張雅婷上揭指述,為證人王富森上揭證述之 補強。又被告劉家華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 曾至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共同竊取或樓下共同搬運該冷氣室 外壓縮機1 臺變賣(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54、75 、113 、134 頁)情形下,尚無法僅以共同被告王富森上 揭供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劉家華有上揭公訴意旨(一)所 指共同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共犯竊盜之犯行,至竊盜罪與搬運 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人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補充認原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載搬運贓物罪名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至於被告劉家華聲請調閱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樓下監視 器畫面部分,由於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 處附近1 樓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所以伊未至里長處調閱 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既然該處未設有監 視器,則被告劉家華上揭聲請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指明。(二)證人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家華於98年5 、6 月間某日至上揭告訴人張雅婷家中找伊,並拿走張雅婷之 筆記型電腦以及無線網卡;伊幫被告劉家華開門進入張雅 婷屋中,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劉家華拿走張雅婷的筆記型 電腦,因為伊下樓買東西,被告劉家華及其女友打電話表 示要離開,伊之後回到住處就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當時 筆記型電腦是放在客廳桌上;之後伊到被告劉家華家中, 利用劉家華睡覺或是在客廳時,自行在被告劉家華尋找, 之後找到無限網卡,但並沒有目睹被告劉家華持有該筆記 型電腦;因為被告劉家華習慣將SIM 卡放在皮夾裡,但伊 找到的無限網卡還插著SIM 卡,且該無限網卡伊每天在張 雅婷中每天都有到;「(問:你在被告劉家華住處找到證 人張雅婷的無線網卡之後,有無問過他為何無線網卡會在 他那邊?)沒有。因為被告劉家華出獄的時候,常常很多 天沒有睡覺,他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覺得沒有必 要問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惟證人即告 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富森還住在伊上揭住處 時,伊就發現伊平時使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不見,
伊問王富森,王富森說是因伊請王富森幫忙追一件借款, 王富森被警察查獲,認為該電腦為暴力討債,所用所以為 警扣押;伊問王富森為何無限網卡一併被扣押,王富森表 示至警局取回,後來王富森確實有還伊無限網卡,但筆記 型電腦並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證人即 告訴人張雅婷於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後,已質問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富森,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並未表示該電 腦係遭被告劉家華竊取,反而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謊稱 係遭警扣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說謊之動機顯然可疑 。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當時借住證人即告訴人張 雅婷家中,張雅婷筆記型電腦不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 森竊盜嫌疑甚大,假如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伊在 被告劉家華離開後,即發現該電腦不見一節為真,伊理應 立即質問被告劉家華,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據實以告 ,甚至報警處理,以免使己陷於竊盜嫌疑之中,豈會謊稱 該電腦為警查扣?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證述 :在被告劉家華離開後發現該電腦不見云云,非可遽信。 又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證述,伊在被告劉家華家中 發現告訴人張雅婷該電腦之無線網卡;且王富森並未詢問 被告劉家華何以該無線網卡會在伊處云云,則證人王富森 所述在被告劉家華發現該無線網卡此節僅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富之指述,而為被告劉家華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亦有可能以及機會竊 取該筆記型電腦情形下,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事 後曾將該筆記型電腦之無線網卡交還給告訴人張雅婷之客 觀情狀,即遽以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證述:該 電腦之無線網卡,係在被告劉家華家中發現;以及曾在被 告劉家華離開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之後,發現該筆記型 電腦不見云云為真實。綜上無法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 森上揭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劉家華有上揭公訴意旨(二 )所指竊盜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申請之後,伊就直接交給被告劉家 華;伊是在取得SIM 卡之隔日,以1,000 元賣給被告劉家 華,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交付,被告劉家華當場也 有給伊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惟其 於警詢時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於98 年6 月27日申請),是被告劉家華所盜辦(見98年度偵字 第23384 號卷第8 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伊申辦;應該是被告劉家華申辦
;伊一共賣給劉家華3 個門號,其中包括用伊名義申辦之 2 支亞太電信門號,伊辦完後就把門號交給被告劉家華, 所以伊不知道該2 門號之號碼;亞太門號共賣2,000 元,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賣的錢,被告劉家華還未給伊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第105 頁)。而被告劉家華 則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王富森並 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於偵查中亦否認 曾經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38 4 號卷第133 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是否交付予被告劉家華一節,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與本院審理時不同,在無其他佐證情 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前後不一之證 述,遽以認定被告劉家華有上揭公訴意旨(三)所指竊盜 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獲得被告劉家華就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冷氣室外壓縮機)、竊盜(筆 記型電腦)及牙保贓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劉家華犯有該共同竊盜、竊盜及牙保贓物罪之犯 行,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劉家華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家 華犯罪,就被告劉家華被訴共同竊盜、竊盜及牙保贓物罪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 搬運贓物罪(冷氣室外壓縮機)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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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位置│偽造署押數│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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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30日│「申請人簽名│「張雅婷」│影本見98│
│ │臺灣大哥大行│欄」 │簽名2 枚 │年度偵字│
│ │動通信網路業│ │ │第23384 │
│ │務服務申請書│ │ │號偵查卷│
│ │(門號098366│ │ │第42頁 │
│ │5800號行動電│ │ │ │
│ │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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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信電訊行動│「申請者簽名│「張雅婷」│影本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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