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劉 弘
林陳豐
秦武詳
陳再興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陳展閎
陳展祥
被 告 秦振南
秦添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劉弘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此觀卷附刑事委任狀係以自訴人聚輪有限公司名義委任 律師即明(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25頁),核其自 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裁定 命自訴人劉弘等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 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自訴人劉弘等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附卷足憑,惟自訴人劉弘等人均逾 上揭期限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劉弘等人提起本 件自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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