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 41號被告林杰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40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9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99170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 0.3440公克,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 3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99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70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