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處罰。又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財務困難,始無法發放資遣費,已與員工成立民事和解, 有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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