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慈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慈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慈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慈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233 號及99年度訴字第313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