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多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陳偉多因於九十九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 度交簡字第三九八一、四六五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 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