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6289號
PCDM,99,聲,628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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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林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清林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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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