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照
黎明賢
賴壬癸
黃添發
王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1 5 號被告林敏照、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王玉樹等人賭 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均已於民國99年11月 2 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90 元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敏照、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王玉樹因賭 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3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 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5 份等件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屬被 告賴壬癸所有;另賭資39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其中 100 元屬被告賴壬癸所有,30元屬被告黎明賢所有,100 元 屬被告林敏照所有,60元屬被告黃添發所有,100 元屬被告 王玉樹所有,業據被告林敏照、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 王玉樹分別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供被告等犯罪所 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