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90號
TPDV,106,訴,2090,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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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沈周貝珊
被   告 奧德斯丁文理補習班即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 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正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正育與被告奧德斯丁文理補習 班即黃素津連帶賠償新台幣2,27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其上開所提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三、但查本件依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確定判決,被 告奧德斯丁文理補習班即黃素津並非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共 同加害人,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並未納費,移送後,因不合 法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亦未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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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