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字第一
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貳條沒收;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貳條沒收。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貳條沒收。
事 實
一、⑴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同年月四日八時許至苗栗縣頭份 鎮○○街己○○經營之廢五金倉庫,連續徒手竊取己○○堆存之廢五金(盜取之 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並於竊得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除電纜線四十 公斤部分外)置於其頭份鎮○○里○○鄰○○路一0七巷十五號住處騎樓,另將 電纜線四十公斤,於同年月三日某時運至頭份鎮○○里○○路二十八號四樓,交 予明知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贓物之乙○○收受後寄藏於其住處。丁○○另將同年 月四日竊得之廢五金一百公斤運至頭份鎮仁愛里十一鄰十二之五號黃忠發經營之 「阿發舊貨商行」,售予不知情之黃忠發;嗣丁○○復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某時 許,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至前揭己○○所有之廢五金倉庫徒手行竊,先將己○○堆 存之廢五金共約一千五百公斤(約值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等物打包;嗣於同日十 三時十分許,與戊○○(丁○○之父)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 騎乘機車後載丁○○,共同前往該廢五金倉庫,先推由戊○○在外把風,而由丁 ○○進入後,戊○○亦隨後進入,共同搬運,適因己○○及時發現報警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丁○○、戊○○已裝填完畢之廢五金一千五百公斤,再循線於丁○○ 住處起出大型鑽孔機一具、水門閥一具及電纜線一批,於阿發舊貨商行起出廢五 金一百公斤及於乙○○住處起出電纜線四十公斤。⑵乙○○、甲○○(於八十八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不 構成累犯)因無力繳納電費,致渠等位於頭份鎮○○里○○路二十八號四樓之住 處遭斷電處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徒手私接該大樓一樓公共用電電源供渠等住處使用,嗣經該
棟大樓住戶將之拆除後,復自八十九年二月再徒手私接該棟大樓四、五樓之公共 用電電源供其等住處使用,於同年二月七日經警偕同丁○○至上址取贓時當場查 獲,並扣得乙○○、甲○○共有供竊盜所用之延長線二條。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及戊○○部分: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丁○○於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後,將大 型鑽機一具、水門閥一批及電纜線二十公斤放置其與被告戊○○共居處騎樓起出 ,其餘之電纜線四十公斤,於乙○○住處起出,廢五金一百公斤則於黃忠發經營 之阿發舊貨商行起出等情,亦核與同案被告戊○○、乙○○、甲○○及證人黃忠 發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資認定。另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載被 告丁○○至案發處所,因為丁○○告訴他要去找人云云,被告丁○○於審理中亦 附和其說,辯稱:我父親未參與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 日下午先為被告丁○○在外把風,嗣則進入該倉庫內與被告丁○○共同搬運竊得 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己○○在警訊、偵查中指述:「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我到廢五金倉庫去,發現被偷。大門枴杖鎖被撬開。我即叫我太 太拿大哥大來,躲在隱蔽處監控。後發現丁○○、戊○○二人爬倉庫後門進入, 我即報警,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警察有二人,分組從我倉庫前後門進入,當場查 獲他們二人::(問:他們二人從後門進入到警察查獲約多久?)約二十幾分鐘 。(問:廢五金倉庫外觀?)前後大門均是鐵門,有枴杖鎖鎖住。其餘是磚牆, 約有一人高,或以鐵管圍起來」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另被 告戊○○於偵查中亦供認:「他(指丁○○)說要找人。我載他去,車停離廢五 金場約五十公尺,丁○○下車先走,我則走到附近樹下」等語;被告丁○○於同 日亦供稱:「我告訴我父親該處有廢五金可撿,我父不信(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 事。註:參警訊筆錄),我就叫他載我去。到該處在看時,警察就來了。牆只有 一扇,我是從沒有圍牆處走進去::我先進去看,隔五、六分鐘我父親也進入: :倉庫中被查到一袋袋,是我之前(上午)裝的。我進去看時,我父問我這些是 否是別人的。::我上午去時,大門枴杖鎖已被破壞::」等語。按被告丁○○ 及戊○○二人對何以前往該處之原因,二者即供述有異;被告丁○○逕稱係因戊 ○○「不信有這麼好的事」始騎乘機車載其前往,而被告戊○○則供稱係載丁○ ○去找朋友,是二者所供不同,以何者為可採,自應斟酌其他證據以明。參酌① 被告戊○○如只是載丁○○去找朋友,何以要在距倉庫五十公尺遠即停車?②被 告丁○○為戊○○之子,且當日丁○○之目的,確只是前往該倉庫取回已包裝好 之贓物,完全無找朋友之事,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是被告戊○○如非畏罪 情虛,何以要說謊?③依前開供詞以觀,該倉庫大門之枴杖鎖雖於戊○○抵達該 處前已被人撬毀,然既仍有該鎖存在,且該倉庫本非丁○○所有,戊○○當屬明 知,是依其情狀足可認知該倉庫內之物係屬他人所有,不告而取即屬偷竊,為一 般人均知之常識,否則何以戊○○會跟丁○○說「不信有這麼好的事」?是被告 戊○○縱於載乘丁○○至該倉庫前,仍屬半信半疑,難謂已有竊盜之意圖,然自
伊至現場後,由在樹下把風(約五、六分鐘)起迄至嗣後跟隨其子丁○○入該倉 庫(約二十分鐘),且在該倉庫內停留並協助搬運(約二十分鐘)等行為,其顯 已知其子是竊盜,而仍執意與被告丁○○二人共同為竊盜之行為甚明。④況被告 戊○○係先在外觀望約五、六分鐘後,嗣又進入倉庫內等情,係由被害人己○○ 在外監控中並全程目擊,而被害人與戊○○並無仇怨,如非確有其事,並無任意 誣指之理,且戊○○確有進入倉庫內,又在現場同時為警查獲,又經其子丁○○ 前揭供詞互核無訛;再參諸被告丁○○於同年月一日所竊得之大型鑽孔機、水門 閥及電纜線等物,本係置放於家前騎樓,被告丁○○平時並無固定職業與收入, 僅於幫被告戊○○砍柴時,始給予被告丁○○工錢等情,又據被告戊○○在偵查 中自認屬實,是被告戊○○就上述大型鑽孔機等物,顯為被告丁○○竊盜所得, 焉能諉為不知?綜合上述,被告戊○○載丁○○至上開處所,先在室外把風,嗣 直接進入倉庫內協同搬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戊○○辯稱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洵無可採;而被告丁 ○○嗣後在審理中所為對其有利之供詞,亦屬曲意維護,均無足採信。起訴事實 僅認被告戊○○為把風行為,漏未論敘其嗣後直接進入該倉庫之共同實施竊盜部 分,尚有未洽,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附此敘明。二、被告乙○○、甲○○部分:首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就其接受丁○○竊得之 贓物並為其寄藏之事實,已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告丁○○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 而其寄藏之電纜線四十公斤係在乙○○位於頭份鎮○○里○○路二十八號四樓之 住處查獲一節,亦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證被告乙○○ 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有關事實欄⑵竊電之事實,被告乙○○於審 理中亦坦承屬實,經核亦與證人丙○○(頭份鎮○○路二十八號大樓住戶)、黃 勝穆(台灣電力公司竹南服務所線路裝修員)在偵查中證述之查獲竊電情節一致 ,復有被告乙○○在其居所私接電線竊取公共電源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 證被告乙○○在審理中之自白亦應與事實相符,其有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 甲○○固矢口否認有參與竊電之犯行,乙○○在審理中亦對其曲意廻護,供稱: 電線是我自己安裝的,甲○○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乙○○共居一 處,對彼等因無力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處置之事實均屬明知,而其與乙○○共居之 處,於查獲時所使用之電源確係由其弟即被告乙○○所私自接用之公共用電一節 ,被告甲○○亦知之甚明,然仍予以共同使用並分享其利益,縱實際私自接線之 行為,係推由被告乙○○一人所為,然被告甲○○仍無從解免其就共同竊電犯行 應負之刑事責任。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辯既無足採,而其與被 告乙○○間既有共同竊電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予以論科,其 罪責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甲○○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丁○○與被告戊○ ○就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該次竊盜犯行;被告乙○○、甲○○共同竊電供渠等住 處使用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四次
(含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上午某不詳時間)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上午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僅參與八十九年二月七 日十三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就被告丁○○其餘三次竊盜犯行並未參與,自僅應 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論科。被告乙○○、甲○○先後二次竊取公共用電,第一次係 自大樓之一樓私接電源,嗣經發現後,於時隔二月後復改自大樓之四、五樓私接 電源,其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 告二人前開竊電犯行,僅以一次竊盜罪起訴,漏未論及其連續犯行,亦有未洽。 另被告乙○○所犯寄藏贓物罪及竊電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犯多起 竊盜案件,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則係出於一時貪念, 其渉案情節顯較丁○○為輕,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被告乙○○ 則在審理中對其犯罪情節供認不諱,且其竊電時間不長,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 ,惟其供詞就其兄甲○○部分,在審理中但圖避重就輕,對自己之行為亦未有後 悔之意,足徵其是非觀念薄弱,亟待矯正;而被告甲○○審理中仍一味否認犯行 ,足徵其對行為亦無知錯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及各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分別就被告戊 ○○、乙○○、甲○○三人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 罰金者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延長線二條,為被告乙○○、甲○○共有且供共犯竊盜所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四、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亦曾因犯竊盜 罪(竊取陳建維所有,陳建奇管理中之車號LI─九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嗣又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基於 同一概括之竊盜犯意,在苗栗市○○里○○街八十三巷十八號前,竊取郭南衡所 有之車號KQ─六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起訴,經本院認為與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九六九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各一紙 在卷可憑;按本件被告丁○○又因相同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雖被告本件行為
之時,係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前,惟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為廢五金等金屬,其犯 罪時間、地點、對象、所竊取物之性質與前案皆有不同,難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 竊取自用小客車時,即對其日後將竊取本件之廢五金有所認識,換言之,並無概 括之犯意可言,是被告丁○○本件之竊盜行為雖與前揭有罪判決、免訴判決之構 成要件同為竊盜,然其先後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須就本 件竊盜犯行依法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起出地點
一、 大型鑽機一具、水門閥一批及纜線二十公斤 被告丁○○住處前 電纜線四十公斤 被告乙○○住處
(二月一日部分)
二、 廢五金一百公斤 阿發舊商貨商行
(二月四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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