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78號
MLDM,87,訴,178,200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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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原係帝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帝捷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 股份,其明知於該公司成立時,並未就其實際應負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出資,且因公司營運不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對外負債已達七 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與該公司負責人丁○○及 該公司最大債權人辛○○共同約定,由辛○○以二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承購 帝捷公司(承購金額以其對帝捷公司之債權抵銷之)全部股份,帝捷公司對外負 債超出辛○○承購價額部分,則約定由帝捷公司之實際股東丁○○及壬○○分別 負擔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或支票支應,壬○○ 遂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付款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現更名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票號:0000000、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經其本人同意後由辛○○填載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 萬元、八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簡稱系爭支票)後,再由壬○○親自蓋其支票印鑑章於支票上,於完成發票 後交付辛○○,辛○○遂連同原由壬○○簽發之同上付款行、票號:0九六0三 二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供丁○○持向對外調借資金擔 保用,嗣由辛○○出資清償取回之支票一紙,共計支票三紙交予丁○○收執保管 ,並委由丁○○依渠等達成之協議先行擬具公司轉讓契約書後,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由丁○○代表帝捷公司與辛○○就上開約定內容訂立公司轉讓契約書。詎壬 ○○明知系爭支票係其親自交付予辛○○,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向新竹商銀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辛○○向 新竹商銀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基於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辛○○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支 票及盜用其支票印鑑,偽造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涉有刑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盜用印文等罪嫌。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丁○○係帝捷公司負責人及伊持有帝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於公司成立時伊並未就其實際應負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知帝捷公司已轉讓給告訴人汪麗琴; 丁○○亦未曾招開公司轉讓之特別股東會會議;而被告亦未看過公司轉讓契約, 被告對帝捷公司既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為何公司轉讓契約書未曾給被告簽名﹖



另該公司轉讓契約書主要係丁○○與告訴人所商洽,而丁○○與告訴人現不但係 事業合夥人,甚至有婚外情關係,益證該公司轉讓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又帝捷公 司雖有對外借款,但負債金額並未高達七百餘萬元;且縱認公司負債七百餘萬元 屬實,以被告係帝捷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被告對帝捷公司負債僅須就出資額部 分負有限責任即可,衡情其自無一面將公司轉讓予告訴人,而後自己又再承擔公 司對外負債之理;況被告與丁○○既分別持有帝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理應平 均分擔帝捷公司負債額才對,為何公司轉讓契約書記載丁○○分擔二百八十萬元 ,而被告僅分擔二百五十八萬元﹖又丁○○實際上是否依約給付上開負擔額亦有 疑義﹖另系爭支票付款行係新竹商銀,付款地在苗栗縣竹南鎮,而告訴人住居所 地、工作地,係在嘉義縣或台中市,告訴人欲提示系爭支票僅須將系爭支票在其 往來金融機構,以代收方式提示即可,自無須親自至新竹商銀竹南分行開戶後再 提示系爭支票﹖其作法顯然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發現遺失,遍尋無 著後,始至新竹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若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被告交給告訴人, 則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必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票號:0九六0三二號、面 額五十萬元支票一併辦理掛失止付始合理,惟被告並未如此做,此足徵被告並不 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公司轉讓契約之對價。是系爭支票既由告訴人所提示,而 被告又未簽發系爭支票給告訴人,被告自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竊取並偽造, 故被告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告訴人與帝捷公司負責人丁○○訂立公司轉讓契約 書,而將帝捷公司轉讓與告訴人,惟被告既辯稱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則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帝捷公司是否確有轉讓予告訴人及被告是否知悉且同 意帝捷公司轉讓予告訴人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帝捷公司是否確有轉讓予告訴人,應先查明者乃帝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中 旬間,告訴人、被告及丁○○三人協議將帝捷公司轉讓予告訴人時,帝捷公司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時,對外負債額是否如公司轉讓契約書所載已達七百五十 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
1、帝捷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設立於苗栗縣頭份鎮,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最初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改由丁○○ 擔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遷往台中市與捷右貿易有限公司(下簡 捷右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佑公司)合址經營;嗣因帝捷公司經營不善,丁○ ○提議股東增資、加入新股東或將公司轉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 諱(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六號偵查卷第十五 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屬 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帝捷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乙節,自堪認定 。
2、帝捷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予告訴人,所依據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底時財 務狀況,負債部分:應付票據為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應付貨款為三十八萬六 千一百四十六元,債權部分:應收款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現金、存 款、代收票據合計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總計該公司對外負債為七百 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五年底上開明細表



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上揭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對外調借款項,係依據帝捷 公司支票支出登記簿統計所得,亦有帝捷公司支票支出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 憑,被告雖對上揭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對外調借款項提出質疑,並認公司對 外負債金額並未達七百五十一萬餘元云云,惟查: ⑴、帝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經營僅一年餘對外負債即高達七百五十一萬 餘元,固與帝捷公司之規模不成比例,且因該公司缺乏完整之會計帳冊而難窺 真實全貌,然徵諸被告於帝捷公司成立時,並未就其實際應負擔之出資額二百 五十萬元出資,公司所需資金,均由被告與丁○○對外調借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五頁反面、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帝捷公司八十五年六月 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明細表(即流水帳)及統計表影本各七份觀之,在短短七 個月內,該公司虧損金額即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且除八十五年八月份及十二 月份有盈餘外,其餘五個月均屬虧損狀態,且虧損金額達一百七十餘萬元之鉅 ,是推而及之,帝捷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約定轉讓予被告時止, 其負債之數額當不止於此,衡情應更龐大。至上開帝捷公司八十五年六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止之明細表係由帝捷公司會計己○○依據帝捷公司員工提出之發票 所製作,並於己○○離職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連同公司上開應收、應付款項 明細表交予接任會計庚○○等情,亦據證人己○○、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前開偵查卷第 一百四十七頁正面),是告訴人提出之帝捷公司上揭明細表、統計表及應收、 應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等文件,其內容自足採信,告訴人指訴帝捷公司對外負債 數額,尚非不可採信。
⑵、參諸帝捷公司上揭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明細表、統計表內容得知 ,帝捷公司每月均有利息支出,其分別為六月份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七月 份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八月份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九月份五萬六千五百元 、十月份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十一月份十萬三千元、十二月份十六萬二千九 百五十元乙節,顯見該公司當時確有對外向民間借款,而參以證人丁○○於偵 查中證述其於公司成立時為公司對外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三分(即一百萬元 每月為三萬元)及被告供述其對外借款之利息為一、二分等情(參見前開偵查 卷第二百七十七頁正面、第二百七十六頁正頁),則以帝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 月份利息支出達十六萬元二千九百五十元,倘依三分利計算其借款本金,帝捷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對外民間借款金額至少亦達五百餘萬元,若以二分 利計算,對外借款金額更高達八百餘萬元,此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們公司都沒有賺錢,一直營運不佳,每年都虧錢。被告也有幫公司調過 錢::我們向民間借錢,都付利息。因為我認識告訴人之父親,所以八十五年 底叫告訴人來幫我看公司的帳,發現虧損約七00多萬元。後來我跟告訴人借 錢。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等語相符,益證帝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對外負債數額至少達七百餘萬元。 ⑶、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附之帝捷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固載明該公司八十三年雖僅虧損 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獲利則分別達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四 元、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帝捷公司當時對外負債確未 達七百餘萬元。蓋利息支出須檢附確切原始憑證,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 事業運用者,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 扣繳所得稅,始可核實認定;又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 ,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帝捷公司上揭對外借款均屬民間借款,且係由丁○○或被告持票對 外調借款項,並各自與貸與人商議借款期間、利率,且就利率之多少俱無記載 ,自無法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民間借款之利息支付記載於損益表 ;況參以帝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倘依被告供述除丁○○於公司成立 時出資十萬元外,被告並未出資,則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 附帝捷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 表所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帝捷公司總資產分別為四百九十八萬 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五百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五百三十九萬元五千八百 七十一元,依資產等於負債加資本之會計原則,帝捷公司之負債額至少亦達四 、五百萬餘元,惟徵諸上揭資產負債表負債欄竟均空白,表示該公司當時對外 並未有任何負債,顯然帝捷公司持供上開報稅用之上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並不足以顯示帝捷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故被告執帝捷公司上揭報稅用之損益 表,辯稱:帝捷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均有盈餘,自不可能對外負債達七百 餘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帝捷公司於轉讓時,所依據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底對外負 債金額為七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乙節,自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解,尚不 足採信。
(三)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陸續貸與帝 捷公司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匯入帝捷公司設立於華南 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存帳戶二百萬元,合計貸與帝捷公司金額達五百八十七萬 二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匯款單二紙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歷史交 易明細表影本八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據證 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告訴人既如前述時而借款予帝捷公司,則告訴人為帝 捷公司之最大債權人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係丁○○對外之私人借款 ,惟參諸告訴人貸與帝捷公司之上開款項,係分別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鼎勝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鼎勝公司,按鼎勝公司係由丁○○與被告合資 設立,實際並未對外營業)支存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帝捷公司帳戶, 並作為支付以鼎勝公司或帝捷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之票款等情,有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八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 本二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丁○○證述:公司資金初期係使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鼎勝公司之帳戶,之後則用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帝捷公司之帳戶 等語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反面),復據證人己○○於偵查中 到庭證述:帝捷公司簽發支出支票均用鼎勝公司的票等語明確(參見前開偵查



卷第一百一十九頁正面),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公司需要資金由我 及汪志一起對外借,我未向告訴人借,向丁○○有借過;對外借款係使用鼎勝 公司的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丁 ○○上揭對告訴人借款確係為公司舉債,而非為其私人借貸。另參以斯時被告 仍任職於帝捷公司,且為公司主要股東,其豈有任由丁○○以公司名義對外借 款,私自挪用而不加以制止之理,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四)查帝捷公司於轉讓時所依據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底對外負債(含對告訴人上揭債 務)金額達七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乃屬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司,而告訴 人身為帝捷公司之最大債權人,衡情被告於承受帝捷公司之際,自須就其承受 價及公司對外負債如何負擔乙節與公司之主要股東達成協議,否則被告實無理 由甘冒遭受帝捷公司債權人催討之危險,而承受一負債累累之公司。而本件係 因帝捷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對外負債已達七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 ,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由被告、告訴人及丁○○共同約定,由告訴人以二 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承購帝捷公司全部股份,帝捷公司對外負債超出告訴 人承購價額部分,則約定由帝捷公司之實際股東丁○○及被告分別負擔二百八 十萬八千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或支票支應,被告遂交付系爭 空白支票二紙予告訴人,經其被告同意後由告訴人填載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 萬元、八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後,再由被告親自蓋其支票印鑑章於支票上,於 完成發票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遂連同原由被告簽發之上開票號:0九六0三 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供丁○○持向對外調借資金擔保用,嗣由告訴人出資清 償取回之支票一紙,共計支票三紙交予丁○○收執保管,並委由丁○○依渠等 達成之協議先行擬具公司轉讓契約書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由丁○○代表帝 捷公司與告訴人就上開約定內容訂立公司轉讓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 、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轉讓契 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揭指訴,自堪採信。另揆諸本件帝捷公司 轉讓與告訴人,並未事先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核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固 據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惟暫不論帝捷公司於轉讓前之股東雖有被告、丁 ○○、崔春蓉、汪玉輝、崔春芳等五人,然究其實際之參與經營者,僅係丁○ ○及被告二人,縱認有違公司法有關公司轉讓之規定,然此亦僅被告得否以上 開支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告訴人;再查,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 固僅須就其出資額對帝捷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有限責任,惟如前述帝捷公司對外 負債達七百餘萬元,依上開公司轉讓書約定被告應負擔債務為二百五十八萬元 ,而被告迄今既仍未就其實際應負擔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出資,是本件被告 縱依上開公司轉讓書約定清償二百五十八萬元債務,就被告自身而言,其僅係 多支付八萬元而已,即可免於信用破產,且衡諸被告現仍從事資訊軟體業務, 其為保持良好之商譽,如此做對被告而言,並未必一定不利,是被告同意公司 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徵諸實際並非不可能。是被告以其係帝捷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辯稱:其對帝捷公司負債僅須就出資額部分負有限責任即可,而無 須承擔公司對外之負債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又被告簽發之付款行:新竹商銀、票號:0九六0三二號、面額五十萬元、發



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係丁○○為帝捷公司而持上開支票及付款 行、發票日、面額均相同之另一紙支票計二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丁○ ○持向告訴人代為調現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供述曾簽發上揭支票二紙借予丁○○使用乙節相符。而上開支票二紙係 經由告訴人分別持向王裕盛、黃馬𥕥各調借現款五十萬元與帝捷公司,其中票 號0九六0三二號支票於發票日將屆至前,被告因存款不足供王裕盛提領,丁 ○○乃請告訴人代為清償,告訴人遂於向乙○○清償五十萬元後,取得上開票 號0九六0三二號支票;至於上開另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則由丁○○簽發 發票人帝捷公司、票號V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付款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一紙與告訴人,由告 訴人持向黃馬𥕥換回上揭支票後,將之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票號0九六0三二號支票、支票支出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 揭指訴,自堪採信。至上開票號0九六0三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其發 票日雖係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早於公司轉讓契約書簽定之前,惟上開支票既係 丁○○為帝捷公司請告訴人代為調借,而由告訴人付款後向乙○○取回,告訴 人既因此對帝捷公司具有上開五十萬元債權,則告訴人於訂立公司轉讓契約書 時,與被告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予提示,並以之作為被告支付其應負 擔帝捷公司債務二百五十八萬元之部分款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係簽發於公司轉讓契約書簽定前為由,而認公司轉讓契約書係虛偽不實; 相反地,益證告訴人並未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蓋倘告訴人欲偽簽被告之系爭 支票,則其當可不必大費週章,將上揭明顯與通常支票交易習慣不符之發票日 在公司轉讓契約書訂立前之支票,列入公司轉讓契約書中,其逕可就被告應分 擔之金額,偽造於發票日在契約簽定後之系爭支票上即可。此益證公司轉讓契 約書之真實性,且其內容係經由被告同意而訂立無訛。(六)證人即帝捷公司員工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在八十六年八、九月 份架設公司網站時才看到公司轉讓契約書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 筆錄),惟此尚不足證明公司轉讓契約書並非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訂立,蓋帝 捷公司是否將公司轉讓契約書存在電腦內,核與公司轉讓契約書訂立之時間並 無絕對關聯,況徵諸證人甲○○證述:伊係在八十六年八、九月份才看到,伊 沒有辦法確定何時公司轉讓契約書內容才開始在電腦裡面等語(參見前開訊問 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證人甲○○係在八十六年八、 九月才因架設公司網站,在電腦內看到公司轉讓契約書而已,尚難以其證言, 遽認本件公司轉讓契約書在被告離職前係不存在的。本件自難以證人甲○○證 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帝捷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予告訴人,而有關公司轉讓契約書之內容 係經告訴人、被告及丁○○共同約定後,交由丁○○擬定,並於轉讓契約訂立 後,由丁○○在其辦公室當場對公司員工宣佈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 訴甚詳,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反面、第一百九十五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帝捷公司已轉讓與告訴人



,亦不知告訴人是帝捷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1、帝捷公司之負責人原係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為帝捷公 司之負責人乙節,自堪認定。
2、徵諸證人黃坤鑑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丁○○在公司宣布以後公司負責 人改辛○○負責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有五人在場,庚○○、辛○○、丁○ ○、壬○○及我在場。」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反面),核與 證人丁○○上揭證言相符。另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丁○○ 在非正式場合,向我們提起公司負責人換成辛○○,在場的人有我、辛○○、 黃坤鑑黃永德、丁○○。」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反面), 證人黃永德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是否知公司負責人更換﹖)公司員工 私下聊天時告之。」、證人黃坤鑑黃永德於偵查中均證述:「(問:你們公司請假是何流程﹖)先向會計領請假單,最後由負責人辛○○批准。」等語( 均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反面),益證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蓋 以帝捷公司當時員工僅五、六人,何以其他員工均知悉公司負責人已更換為告 訴人,唯獨被告不知﹖
3、另參諸帝捷公司員工之請假事宜,均須經告訴人批准等情,亦有經告訴人批准 之被告及員工庚○○、林逸青及蔡佩君等人之請假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足證 帝捷公司確已轉讓予告訴人,且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否則倘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在帝捷公司僅係擔任會計,則以被告具有大股東身份,公司員工及其自己請 假為何須經告訴人批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請假係將請假單交與庚 ○○,不知係由告訴人批准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請假經告 訴人批准乙節,有被告請假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庚○○係於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始自帝捷公司離職,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請假 時庚○○既已離職,其自不可能將請假單交給庚○○,被告上揭辯解,自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帝捷公司之薪資為四萬元,丁○ ○薪資為七萬元,會計庚○○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合計每月薪資支出為十二萬 八千元等情,有帝捷公司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明細表、統計表影本各 七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惟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薪資則被 告訴人由四萬元調降為二萬八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此 徵諸其供述:「(問:你的薪水從何時自四萬多調降到二萬多﹖)遷到台中以 後,八十五年底以後。本來在帝捷的時候,我和丁○○各四萬元。遷到台中後 ,告訴人說要調降我的薪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 語自明。是倘被告不知道且不承認告訴人係帝捷公司負責人,則依被告供述其 係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大股東,而告訴人僅係公司之會計人員,豈有任由告 訴人調降其薪資之理﹖況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才離職,倘如被告 所辯伊不同意告訴人對其調降薪資乙節屬實,則為何其自被調降薪資後,在帝 捷公司仍繼續工作達八個多月﹖此益證被告不僅知道帝捷公司負責人已更換為



告訴人,且亦同意接受告訴人為帝捷公司之負責人。 5、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且接受告訴人係帝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衡情被告應知 悉帝捷公司已轉讓與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八)至被告辯稱:案外人孟豫民持有發票人捷右公司、付款行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 分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係伊於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為帝捷公司持向孟豫民調借現款,倘伊知悉帝捷公司已轉讓與告訴 人,其既不具有股東身份,伊自不可能為帝捷公司調借款項,是伊確實不知公 司已轉讓與告訴人情事云云。查孟豫民持有捷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四紙,嗣經提示經退票後,而以捷右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 獲勝訴判決,固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四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 簡字第一0四0號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徵諸上開支票均係丁○○之前以 簽發付款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帝捷公司支票或其他支票,為帝捷公司經由被告 向外調借款項,嗣因逐月於當月十五日到期日前展延清償期限,幾經以票換票 方式,始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應付票據 明細表及支票支出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曾在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為帝捷公司向孟豫民調借現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九)系爭支票係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遺失為由,至付款行新竹商銀辦理掛失 止付乙節,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足稽。惟系 爭支票倘係被竊,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如何發現系爭支票失竊情節,其供述 理應前後一致始合理,惟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何發現支票不見﹖ )突然間發現支票存根空白,不知開給何人,才去掛失,我的支票不曾開給別 人,都是自己填寫,放在包包,在台中上班時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在七月份才發現。發現的原因是因為我 銀行的對帳單,有兩張支票沒有回籠。」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又被告既辯稱其發現系爭支票遺失 ,係因發現系爭支票留存於支票簿之存根空白,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使用 完之支票簿存根聯,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該本支票簿內僅系爭支票未有存根聯 ,其餘則均留存,此有上開使用完之支票簿存根聯一本扣案可稽,是被告上揭 辯解,是否可採,殊有可疑。又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徵諸系爭支票票號00 00000號及0000000號後之票號0000000號,其簽發日期係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亦有該支票留存之存根聯一紙在卷可憑,則衡之常理 被告在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時,應該就會發現票號在前之系爭支票 存根聯空白,並進而發現支票遺失才是,故依理被告既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已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其為何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發現支票不見的時候 ,票根就已經不在了云云,益顯被告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十)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與支票印鑑伊一起放在其皮包內,於帝捷公司辦公室 內遭竊云云,惟查,徵諸扣案使用完支票簿存根聯,系爭支票存根聯已不存在 ,而檢視上開不存在之存根留存接頭部分痕跡整齊,足見系爭支票存根不是被



撕下,而係以刀片或剪刀將之割下或剪下,是倘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竊取,則在 辦公室內行竊為免遭人發現,必快速將空白支票撕下,或連同支票存根聯一起 撕走,斷無可能於竊取支票時,帶刀片或剪刀慢慢將之割下或剪下;反之,益 顯徵被告係因本院命其提出上開使用完支票簿存根聯,為免遭本院質疑其既在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時,應該就會發現系 爭支票存根空白,進而發現支票遺失等情,而欲蓋彌彰,在提出本院前持刀片 或剪刀將系爭支票存根聯割下或剪下。況參以系爭支票金額係分別為一百二十 三萬元及八十五萬元,倘系爭支票是告訴人竊取,則依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內 容被告應負擔之債務為二百五十八萬元,告訴人只須竊取一張空白支票而填載 面額二百五十八萬元即可,其何須竊取二張系爭支票併連同上開票號0九六0 三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起載入上開契約書,如此做對告訴人而言,實 屬複雜而無實益,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堪採信。(十一)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分別係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告訴人持向付款行新竹商銀提示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倘系爭支票係伊所交付與告訴人,則告訴人為何未遵期提示﹖又系 爭支票付款行係新竹商銀,付款地在苗栗縣竹南鎮,而告訴人住居所地、工 作地,均在嘉義縣或台中市,告訴人欲提示系爭支票僅須將系爭支票在其往 來金融機構,以代收方式提示即可,自無須親自至新竹商銀竹南分行開戶後 ,再提示系爭支票﹖其作法顯然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並非告訴 人不願遵期提示,而係到期日屆至前因被告無法支付票款,而請求告訴人暫 緩提示;至告訴人不以代收方式提示,而親自至新竹商銀竹南分行開戶後, 再提示系爭支票,其目的係看銀行是否會聯絡被告到銀行繳款等情,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衡情告訴人上揭指訴,尚屬可採。蓋支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一年,執票人何 時提示支票,要屬執票人權利,尚不得以告訴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即謂 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竊取;況倘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竊取,則以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達二百零八萬元之鉅,被告要付款時必會特別注意,不論告訴人遵期 提示或到期後才提示,被告均會發現而不付款,此益徵告訴人於到期日後才 提示,應係被告請求其暫緩提示屬實,否則既然一樣會遭退票,告訴人理當 遵期提示才對,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
(十二)依公司轉讓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以二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承購帝捷公司之 承購金額,係以丁○○為帝捷公司向告訴人調借,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匯 入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帝捷公司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三月底交付現 款十二萬餘元給丁○○之債權相互抵銷;至丁○○依轉讓契約書應負擔之債 務額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其所簽發之本票四紙,於到期日屆至時,丁○○透 過案外人癸○○、丙○○、戊○○等人以匯款方式存入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 分行捷右公司支存、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經證人丁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匯款單、捷右公司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活期存 款存摺及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上揭指訴,自堪採信。被告辯



稱:丁○○實際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應負擔債務額云云,自不足採。(十三)末查,如上所述,帝捷公司既已轉讓予告訴人,且經被告同意轉讓,則被告 徒以丁○○與告訴人現在不但係事業合夥人,甚至有婚外情關係為由,而質 疑上開公司轉讓契約書之真實性,即屬無據,其所為上揭辯解,亦無可採。(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意帝捷公司轉讓與告訴人,而系爭支票亦係被告依公司 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交付與告訴人,並非告訴人竊取或偽造,則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並向付款行提示,自屬合法。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而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件告訴人竊取其所 有之系爭支票及盜用伊支票印鑑,偽造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認告訴人涉犯 刑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文等罪嫌,其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誣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八十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件告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至 付款行即新竹商銀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 影本二紙在卷足稽,核其所為雖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與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遺失, 而其後又對本件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出告訴指訴本件告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是被告前揭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為本件誣告罪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事資料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徵諸其虛構犯罪事實,誣指告 訴人犯罪,使告訴人、檢察官及本院耗費無數之時間及司法資源,徒增訴訟資源 之浪費,其惡性顯非輕,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偵、審中均否認 本件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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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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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六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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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四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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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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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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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勝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