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6022號
PCDM,99,聲,602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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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
聲字第3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724 號被告張慶文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9年11月30 日期滿。該案扣案之鑰匙1 串、保險套2 個、消費帳冊1 張 、消費單據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90 元等物,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 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 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 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 同。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 串、保險套2 個、消費帳冊1 張、消 費單據1 張、現金5,190 元等物,其中鑰匙1 串僅為開啟樓 下鐵門及2 樓屋內之用,已難逕認係供營利媒介性交易犯罪 所用之物。又保險套2 個,其中1 個已使用過,是在女子劉 梅英與男客林佳治從事性交行為之房間垃圾桶內查扣;另證 人劉梅英林佳治SMIT ROBERT CHRISTOPHER 等人於警詢



均稱當日尚未付錢,則扣案之5190元是否為本件緩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被告營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迭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並陳稱其僅為現場之負責人,另有實際負責人陳敏郎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24 號偵查卷 第4 至8 頁、72至73頁、86頁)。本院遍查全卷以觀,亦乏 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 規定不符,是本件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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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