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985號
PCDM,99,聲,5985,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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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佳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徐佳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 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受刑人徐佳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左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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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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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六時許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採尿前│
│ │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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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九 │九十八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三一八六 │八0三七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九 │九十九 │
│ │案├─┼─────────────┼─────────────┤
│ 後 │ │字│簡 │簡上 │
│ │號├─┼─────────────┼─────────────┤
│ 事 │ │號│四三九0 │六五 │
│ ├─┼─┼─────────────┼─────────────┤
│ 實 │判│年│九十八 │九十九 │
│ │決├─┼─────────────┼─────────────┤
│ 審 │日│月│五 │七 │
│ │期├─┼─────────────┼─────────────┤
│ │ │日│十九 │二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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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九 │九十九 │
│ 確 │案├─┼─────────────┼─────────────┤
│ │ │字│簡 │簡上 │
│ 定 │號├─┼─────────────┼─────────────┤
│ │ │號│四三九0 │六五 │
│ 日 ├─┼─┼─────────────┼─────────────┤
│ │確│年│九十九 │九十九 │
│ 期 │定├─┼─────────────┼─────────────┤
│ │日│月│七 │七 │
│ │期├─┼─────────────┼─────────────┤
│ │ │日│十六 │二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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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 │0九0四號、九十九年執緝字│五七四四號 │
│ │第三一0八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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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