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938號
PCDM,99,聲,5938,201012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勳文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勳文對其所涉犯行深感後悔,於收押 期間,已深深反省,往後定會以此為戒,絕不敢再觸法網, 希望法院能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其於執行前能返家 盡盡自己的孝心,因之前收到其祖父病危之通知,被告非常 擔心祖父重病在身,故懇請法院能給予被告返家照顧祖父一 段時間,以使老人家安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詹勳文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刑法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顯有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羈押在案。查:本案 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罪刑甚重,因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已深感後悔,且因祖父病危,希望能返家照顧祖父等 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