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靖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靖惠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靖惠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靖惠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 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 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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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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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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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3 │99年7 月│本院99年度│99年9 月│本院99年度│99年9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22日 │簡字第7606│9 日 │簡字第7606│30日 │
│ │品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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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3 │99年8 月│本院99年度│99年10月│本院99年度│99年10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3 日 │簡字第8307│11日 │簡字第8307│27日 │
│ │品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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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