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448號
PCDM,99,聲,5448,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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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蕭吉麗
被   告 詹勳文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勳文以往素行良好、並無前科,除當 庭表示非常後悔,願意認罪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 諾賠償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本院為 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財產已獲適當之填 補,並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詹勳文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刑法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顯有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羈押在案。查:本案 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罪刑甚重,因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聲請人所指 被告有後悔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相 當賠償金額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事由不符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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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