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王楷茗
被 告 鄭統岳
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字第958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其故在此;反之,在 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 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統岳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1 日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王楷 茗係於同年月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亦 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