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6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錦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24號中
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
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錦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6 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旋以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左右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吳 姓成年男子使用。
二、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9 日,以紀錦麗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 與蔡宗儒聯繫,在高雄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向 蔡宗儒取得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蔡宗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於97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筱安,佯 稱「渠在東森購物轉帳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遭自動扣款,須依 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呂筱安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晚間7 時18分許,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蔡宗儒前 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三、案經呂筱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紀錦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筱 安、蔡宗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以上訴狀具狀陳稱其有精神上疾病、長期服用精神 藥物導致智能退化,對於是非無法明確判別云云,惟查: 被告前已有二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詐欺犯行,經 本院先後判決處拘役二十日、拘役五十日在案,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三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佐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 以取得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