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所為之99
年度簡字第77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
偵字第15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徐承沅、被 害人張育涵、李翠珍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王天祥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有應徵司 機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而相約於民國99年4 月 2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捷運站前見面 ,當時對方在電話中,要求伊提供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影本 及帳戶提款卡,說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是要做薪資轉帳之用, 伊不知道對方要提款卡是做何用途,伊有將該大台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大台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對 方,當時伊有在交給對方的證件影本上註明「應徵工作專用 」等字樣,且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為何對方 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云 云。惟查:
㈠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於應徵員工時,僅會要求應徵 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 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 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者帳戶提款 卡之理。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其僅係依報紙廣告撥打 電話應徵工作,對方於尚未與被告本人見面,亦未具體審核 被告本身資格、能力是否適任該項工作,更未確定是否聘僱 被告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等物,復未與被告相約於正式之公司營業場所面談, 反約在捷運站前見面,其情狀已顯屬有異;本件被告既係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有相當之入社會工作經驗,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先前之工作均不需交付提款卡 ,故伊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本次應徵當時,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有所懷 疑。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 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 ,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收購、租用外,亦多 有利用刊登廣告為人辦理貸款、徵聘人員等名義為之者,此 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容被告任 意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刊登廣告者之身分、來歷均屬不明 ,且行事甚為可疑之情形下,仍將其上開大台北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對方,顯已非單純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可比;是 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僅係單純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自無 足採甚明。
㈡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為何 對方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 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 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 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徐承沅 、被害人張育涵、李翠珍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大台北商銀帳 戶後,係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筆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告 上開大台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 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當時,確有將密碼告知對方;被告辯 稱其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大台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縱仍認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亦應考量伊於事發後,已將前因後果全盤托出,且伊素 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情狀,給予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見有任何與 告訴人、被害人協商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及行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 由,本院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