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076號
PCDM,99,簡上,1076,201012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欽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
99年度簡字第5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1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欽哲謝鈺茹係男女朋友關係。侯欽哲於民國98年5 月13 日凌晨約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4號7 樓住處內,因謝鈺茹提出分手之要求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侯欽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掌摑謝鈺 茹之臉部,謝鈺茹因而倒臥在床,侯欽哲仍接續以手毆打謝 鈺茹之臉頰,致謝鈺茹受有左耳豉膜穿孔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謝鈺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謝鈺茹張士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彭 勁飴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 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謝鈺茹張士達彭勁飴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 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見98年度偵字第31084 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其內容係 被害人謝鈺茹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 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 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 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 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侯欽哲對被害人謝鈺茹此 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2 、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該文 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欽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鈺茹因 分手事宜發生口角,且雙方有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因發生拉扯,謝鈺茹抓伊臉, 伊才打謝鈺茹,係出於正當防衛並不是故意云云。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謝鈺茹於警詢中指訴:當天伊要跟侯欽哲談分手 ,但侯欽哲不同意分手,接著動手打伊巴掌,伊整個人攤在 床頭上頭很暈,且耳朵整個聽不到,侯欽哲還繼續打伊臉頰 ,後來伊逃出房間,侯欽哲的媽媽出來勸侯欽哲不要這樣等 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其於偵查中指訴:當時 伊想要將分手的事情講清楚,侯欽哲很生氣,就打伊一巴掌 ,伊整個昏躺在床上,侯欽哲還是打伊臉頰,伊有擋,在擋 的時候,有抓傷侯欽哲的額頭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7頁),參以告訴人謝鈺茹受有左耳豉膜穿孔及臉部挫傷乙 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證物袋內),且證 人謝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相關情節仍能 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



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被告侯欽哲有於上開時 、地毆打告訴人謝鈺茹,致謝鈺茹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屬實 。是被告侯欽哲辯稱:不是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㈡又稽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瑞美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有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門外靠近客廳的地方拉扯,且看到被告 臉上有被抓上的痕跡及告訴人臉頰紅紅的,之後伊表示要載 告訴人回去,過程中告訴人有表示伊兒子打她等情綦詳(見 本院簡上卷第46背面頁),互核證人陳瑞美謝鈺茹證述之 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謝鈺茹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 可採。況衡以證人陳瑞美與被告侯欽哲為母子關係,應無陷 害被告侯欽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 信,足認被告侯欽哲確實有為傷害之行為,致謝鈺茹臉頰受 有傷害之情至明。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407 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 告侯欽哲辯稱:雙方係互相拉扯,伊的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被告侯欽哲就此所辯,亦不可 採。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侯欽哲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欽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侯欽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 審認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然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即徒手毆傷告訴人, 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侯欽哲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