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劉時孝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未再繳息,本金尚欠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 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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