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19號中華民國
99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65號,移
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林子喻犯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子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係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其騎乘機 車載友人簡湘庭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後站購物,並為 查詢前工作處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有無將拖欠其之獎金約新 臺幣(下同)2 、3 千元,匯入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 攜帶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外出,返家後於隔天欲再外出時始 發現遺失,嗣因友人建議其前往掛失較妥當,其遂於同年月 21 日 前往掛失,始知該提款卡遭人盜用其因該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55元,因而未掛失、報警處理,其並無提供本件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無不良,其並無何需要或動機 ,將本件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告訴人吳碧芬之 指述,亦僅能證明其遭詐騙而已,不能證明其有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再現今科技進步,網路密碼、提 款卡密碼均能被歹徒破解,此亦有報載新聞可參,故原審判 決以本件系爭提款卡密碼,是由其即帳戶所有人所設定,因 而認定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純屬主觀之臆 測,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另原審判決以詐騙集團斷無甘冒帳 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金錢之風險, 而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佐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 他人詐騙使用,此亦屬臆測之詞,並無何根據,是原審判決 所認,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子喻犯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碧芬於警詢、偵查指述被害情節綦詳 (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 開渣打銀行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吳碧芬被騙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辯稱上開意旨云 云,然查:㈠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於持本件系爭渣打銀行 提款卡,查詢前工作處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拖欠其之工作獎 金,有無匯入其該渣打銀行帳戶時,不慎遺失云云,但新劍 橋醫事檢驗所究係拖欠其多少金額獎金,被告卻無法說明確 實金額,亦未曾提出拖欠獎金憑證以資證明,且被告早於98 年10月24日即自該處離職,迄其所述99年1 月18日或19日查 詢帳目之日,相隔已有將近3 個月之久,況其工作之新劍橋 醫事檢驗所仍在營運中,豈有於離職後將近3 個月,仍未積 極向工作處所詢討結清其所稱拖欠之1 、2 千元工作獎金, 而仍在消極查詢前工作處所有無將拖欠其獎金匯入其薪資帳 戶,可見其所辯之情,要與常情有違,顯堪質疑。再者,被 告既須仰賴系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查詢前工作處所有無將 拖欠其獎金匯入,卻於發現遺失時,既不掛失亦不報警,反 應冷漠,甚至於99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知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有無將拖欠其獎金,結清給付其本人(見 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4 頁),顯均亦與其上述離職相隔將近 3 個月之久,仍勤於持該系爭提款卡,特地前往查詢其被拖 欠之獎金有無匯入之情,相對矛盾,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之情,要非事實。此外,被告上開辯稱其後有於99年1 月21 日向渣打銀行掛失云云,惟經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銀行覆稱 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等語,此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4 月22日渣打商銀中和字第09900075號 函在卷可稽,亦見其上開所辯此節,與事實不符。㈡次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簡湘庭到庭證述附和其說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其當時係將本件系 爭提款卡與手機、鑰匙一起放在褲子左邊口袋而遺失云云, 而證人簡湘庭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當天係帶有包包, 包包內有手機、提款卡、錢包、鑰匙等物云云,其後又改稱 :被告提款卡是放在口袋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 錄6 至7 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情未盡 相符;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攜帶系爭提款卡至板橋後站 隔天發現該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證人簡湘庭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其與被告是於去板橋後站隔二、三天才發現提款卡不 見,發現後隔天就去掛失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7 至8
頁),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依上所述,證人簡湘庭所 述與被告上開所辯多有不合,且依證人簡湘庭所述,其亦係 於與被告至板橋後站後購物後隔數日才發現系爭提款卡不見 ,顯見證人簡湘庭亦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系爭提款卡確係遺失 ,是證人簡湘庭於本院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上開系爭提款卡並無 貼或載有密碼,衡情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果真屬實,拾獲 之詐欺集團既不知被告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如何得於告訴人 被騙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被告雖另辯稱報載有詐欺集團可 破解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按諸常情顯然不易,否則金融機構 如何能保障其存款人之權益,且被告亦無實據可資證明,其 該提款卡密碼於現今科技得以破解,是被告此辯解亦難採信 ;再者詐欺集團又豈願甘冒隨時可能遭遺失者掛失不能提款 之風險,加以利用,且被告又適巧直至詐欺集團於99年1 月 20日使用其該系爭帳戶詐得告訴人匯款後,始稱欲於99年1 月21日辦理掛失,且於99年1 月23日始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 ,而適巧被告上開帳戶有僅餘55元存款,始遺失系爭帳戶提 款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巧合情節,多有與常情事理違 背之處,顯難令人採信。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有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應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 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衡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罰,且已於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被告提出 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34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19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林子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25之4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
│字第5565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林子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 │
│ 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 │
│ 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 │
│ 人遺失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 │
│ 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
│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
│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子喻 │
│ 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 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吳碧芬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 │
│ 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
│ 件行為。故核被告林子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
│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
│ 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
│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
│ 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 │
│ 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
│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
│ 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
│ 損害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
│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板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6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
│ 實與本案經聲請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 │
│ 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
│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
│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
│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張玫玲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9年度偵字第5565號 │
│ 被 告 林子喻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25之 │
│ 4號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 一、林子喻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
│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
│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
│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
│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民國99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 │
│ 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無摺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林子喻上開帳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絡,於99年1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碧芬,佯稱其先 │
│ 前購物時誤選以分期方式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並至銀行以現金存款,吳碧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 │
│ 分許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該犯罪集團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吳碧芬發覺遭 │
│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二、案經吳碧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 一、訊據被告林子喻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99 │
│ 年1月18日或19日遺失了,因為帳戶裡沒錢,所以我發現遺 │
│ 失時沒有馬上去掛失,應該是我騎車時提款卡從口袋掉出來 │
│ ,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
│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渣打銀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對帳 │
│ 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 │
│ 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 │
│ 失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 │
│ 據,且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 │
│ 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 │
│ 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 │
│ 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 │
│ 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 │
│ 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本件告訴人吳碧芬遭詐 │
│ 騙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對帳單可考,顯見被 │
│ 告應有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其空言辯稱提款卡遺失且 │
│ 並未告知他人密碼一節,顯不足採。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 │
│ 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 │
│ 應知悉此情,被告對於其持有之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 │
│ 相當之認識,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對使用之帳戶 │
│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顯有幫助之犯意,其幫助詐欺犯嫌 │
│ 已堪認定。 │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 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
│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
│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
│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
│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 │
│ 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
│ 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
│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
│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
│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利用被 │
│ 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
│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
│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 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
│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藍 海 凝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
│ 書 記 官 林 珮 茹 │
│ │
└─────────────────────────────┘
附件二: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
│ 99年度偵字第12386號 │
│ 被 告 林子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25之 │
│ 4號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99年度簡字第4019號 │
│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 一、林子喻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
│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
│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
│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
│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民國99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 │
│ 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無摺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林子喻上開帳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絡,於99年1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碧芬,佯稱其先 │
│ 前購物時誤選以分期方式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並至銀行以現金存款,吳碧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 │
│ 分許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該犯罪集團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吳碧芬發覺遭 │
│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二、案經案經吳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 一、證據: │
│ (一)被告林子喻於警詢時之供述。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子喻之渣打銀行帳戶 │
│ 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 │
│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林子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
│ 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現由貴院(恩股)以99年度簡字第40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
│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
│ 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其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與該 │
│ 案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
│ 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
│ 檢察官 藍 海 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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