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砂
林文州
李榮秋
劉家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州、李榮秋、劉家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蔡金砂有賭博前科;被告林 文州、李榮秋、劉家炳均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7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