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鳳玉
謝清香
楊昌帝YANAS.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22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鳳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清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昌帝(YANASRI CHATREE)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鳳玉、泰國籍男子范達明(另行審結)、簡福慧(另案 審結)及某泰國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蔡」之成年人, 均明知范鳳玉與范達明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范達明能入 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間,先透過簡福慧、「阿蔡 」之仲介,約定范達明支付范鳳玉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簡福慧獲取八千元之報酬,再由 「阿蔡」居間安排范鳳玉前往泰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 泰國曼谷市拍崑崙區戶政事務所與范達明辦妥結婚登記, 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范鳳玉返國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持 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 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范達明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入境我國後,范鳳玉、范達明、簡福慧及「阿蔡」 四人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魯金菊於同年九月十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均同)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二)范鳳玉、謝清香及泰國籍男子楊昌帝(YANASRI CHATREE ),均明知謝清香與楊昌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楊昌帝 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先透過范鳳玉之仲介, 約定楊昌帝支付謝清香十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范鳳 玉獲取一至二千元之報酬,再由謝清香前往泰國,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偕同 楊昌帝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 ,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謝清香返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昌帝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入境我國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謝清 香陪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准予重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 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范鳳玉、簡福慧、方治斌(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結)及泰國 籍女子方玉娟(另行審結),均明知方治斌與方玉娟並無 結婚之真意,為使方玉娟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 間先透過范鳳玉、簡福慧之仲介,約定由方玉娟支付方治 斌十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范鳳玉、簡福慧各獲取三 至四千元、一萬元之報酬,再由方治斌前往泰國,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方玉娟在泰國暖武里市北革區戶政 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 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方治斌返國後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方玉娟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我國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 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四)謝清香、方治斌、易美香、泰國籍男子李文財(以上三人 另案審結)及魯思婷(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明知易美香與李文財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李文財能入 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先透過謝清香、方治斌、 魯思婷之仲介,約定李文財支付易美香十萬元為假結婚人 頭之代價,謝清香、方治斌則共同獲取一萬元之報酬,再 由謝清香陪同易美香前往泰國後,由魯思婷安排易美香、 李文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泰國暖武里市北革區戶政 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由魯思 婷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易美 香返國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 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李文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我國後, 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 「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准予重入國,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福慧、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方治 斌、易美香、李文財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 證詞;證人魯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三)范鳳玉與范達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泰國結 婚證書、證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 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外僑出入境資料。
(四)謝清香與楊昌帝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謄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泰國結 婚證書。
(五)方治斌與方玉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 書、泰國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六)易美香與李文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證明書、 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結婚登記書、 泰國結婚證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移署資處鈺字第 ○九九○一四三七八八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影本一份。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 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一九號研討結果),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 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 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再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即被告等申請 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 ,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 第六十六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 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 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 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 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 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 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 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 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而外國人居留 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 二項、第十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 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 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 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 ,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 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 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 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 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五、核被告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范鳳玉與同案被告范達明、簡福 慧及泰國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蔡」之成年人間,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范鳳玉、謝清香與楊昌帝間,就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范鳳玉與同案被告簡福慧、方治 斌、方玉娟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謝清香與同 案被告方治斌、易美香、李文財及魯思婷間,就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范鳳玉與同案被告范達明、簡福慧及「阿蔡」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魯金菊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范鳳玉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先後三次犯行,被告謝清香就犯罪事實(二 )、(四)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 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向臺北市、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范鳳玉、謝清香為貪圖私利, 竟居間仲介或充當人頭,以虛偽辦理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進 入我國,被告楊昌帝則藉此來臺工作,對於我國戶政及外籍 人士居留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者,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 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
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鳳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 謝清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其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昌帝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 在卷可按,被告謝清香、范鳳玉因經濟困窘或基於朋友情誼 、被告楊昌帝為謀生計,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 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楊 昌帝在臺期間未有實際危害社會之情,宜先賦予適當之社會 處遇,是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均各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茲被告楊昌帝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宣告於被告 楊昌帝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係俾於本案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於事實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 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