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869號
PCDM,99,簡,986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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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刮刮樂彩券」 補充為「刮刮樂金鑽999 彩券」、第7 行「嗣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更正為「嗣因葉瑞芬發覺放置於櫃檯 上之刮刮樂金鑽999 彩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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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