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第2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8551010196866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惟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7 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7,300元,又於94年7月8日
提領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餘92年12月29日核撥貸 款起至94年7月8日期間之借款本金299,700元未清償,並應 給付自9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60075252 6004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6月間最後一次繳款3,000元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至106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328,898 元(含本金99,696元、循環信用利息229,202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94年4月4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約 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150,000元,貸款利息則按週年利 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於94年6月間繳款5,69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至106年4月17日止,共累計408,026元(含本金147,000元 、利息261,026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 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部分,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結果、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結 果、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 卷第12至20頁、第34至37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結果、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以上為易貸金卡專案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第38至4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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