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823號
PCDM,99,簡,9823,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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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上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嗣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重型機車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更正為「嗣於99年9 月24日,因蔡健從之妻王秀玲發覺冷氣 材料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 重型機車後而循線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4 行刪除「且被告變賣上開竊得物品之事實,亦有證人陳淑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 離職公司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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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