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742號
PCDM,99,簡,974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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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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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