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656號
PCDM,99,簡,9656,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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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興
      童建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興童建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壹拾壹顆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第5行:「在公眾得 出入之臺北縣蘆洲市尼加拉瓜公園內」更正為:「在臺北縣 蘆洲市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證據欄增列:「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全興童建宗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林全興為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林全 興所犯本件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2 人犯罪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 棋27顆、骰子11顆及賭資新臺幣2,900 元,係被告2 人當場 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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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