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637號
PCDM,99,簡,9637,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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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四):「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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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