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628號
PCDM,99,簡,9628,201012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並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更正補充為「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34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泉龍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