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198號
PCDM,99,簡,9198,201012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查被告江衍貴係「龍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辰 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龍辰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 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5張,交由天磬公 司等3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款,幫助天磬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明知龍辰公司與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蓉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蓉睦 公司)等3 家營業人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營業人取得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8紙,作為龍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龍辰公司之當 期營業稅,因而逃漏稅捐184 萬2,318 元,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 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另刑法中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其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及修正後之規定,其均應「代罰」,是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可言,依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8年5 月27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自應仍予適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依同法修正前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 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 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龍辰公司之負責人, 龍辰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 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 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 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其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其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龍辰公司之進項憑證,以 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 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 稅額及幫助逃漏稅額之數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龍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蓉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