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男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附表二、項目二關於「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提出 申報扣抵銷售額(元)1,008,200 、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提 出申報扣抵稅額(元)50,410」之記載,應更正為「開立 之統一發票暨提出申報扣抵銷售額(元)906,900 、開立 之統一發票暨提出申報扣抵稅額(元)45,345」。(二)犯罪事實欄附表二、項目五、八,為虛設行號,應予刪除 。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 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 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該犯行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英男係「永康春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康春企業社並無銷貨予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計34張,交由傑羽實業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傑 羽實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部分)。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修正前連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取 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永康春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 該月份之銷項稅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 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 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應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部分(「銷售額(元)合計4442,350」 公訴人誤載為「銷售額(元)合計4,42,350」。),簡易處
刑書認被告就附表一之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 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且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 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 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固係公司負 責人,然所為業務並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非 被告之業務,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上揭說明, 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無涉犯該條罪嫌餘地,而永康企業社無進貨 之事實,雖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1 所示 9 紙,上開企業社同時無銷貨事實,即無逃漏稅情形,是就 虛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已據公訴人 當庭補充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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