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562號
PCDM,99,簡,856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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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丁偉庭」更正 為「丁國峰」、第7 行「徒手」更正為「以腳踹」、第8 行 「毆打王振隆」後補充「(洪毓聲李錫垣丁國峰所涉傷 害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另經本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418 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 行「證人曾建斌於偵查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曾 建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據補充「被告丁偉庭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振隆傷口照片2 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丁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與共犯洪毓聲李錫垣丁國峰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 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右腳猛踹及以左手持物毆打告訴人王振 隆,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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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