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陳桂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續一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足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桂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足係臺北縣新莊市○○路374 巷15號宏運 黃金廣場米蘭區(下稱宏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14屆財 務委員,陳桂美係第13屆主任委員,王玉燕則係第12 屆 主 任委員。詎林金足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陳桂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宏運社區第14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林金足向在場住戶指稱王玉燕「偽造文書」、 「丟臉!」、「丟臉!」、「A 錢A 到這麼公然」、「還這 樣給我偷改我的移交清冊」等語,陳桂美則向在場住戶指稱 王玉燕「免擱凹,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什麼庭度 ?」、「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住戶的錢妳也要吃!(臺語 )」等語,而指摘王玉燕偽造移交清冊及侵占款項等不實事 項,並公然侮辱王玉燕,足以毀損王玉燕之名譽。」。案經 王玉燕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
被告林金足、陳桂美對上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陳桂美辯 稱:我雖然有說「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這些話,但並沒 有對號入座,被告林金足辯稱:在會議中我並沒有陳述「丟 臉、丟臉、A錢A得這麼公然」這些話,這些話不是我說的 ,原帳冊上記載「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263960元,告訴 人改為「管理費未收呆帳」,我於會議中提出疑問,顯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實為評論云云。經查,
㈠會議現場之錄音光碟已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勘驗在案,其 中有女的聲音向在場住戶指稱王玉燕「偽造文書」、「丟臉 !」、「丟臉!」、「A 錢A 到這麼公然」、「還這樣給我 偷改我的移交清冊」等語,另1 女的聲音則指稱王玉燕「免 擱凹,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什麼庭度?」、「要
呷錢兜愛呷卡漂亮!住戶的錢妳也要吃!(臺語)」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卷附足稽,雖錄音光碟內聲音相當吵雜,惟本 院依上開話語內容前後文所述,被告林金足所自承「偷改移 交清冊」之語與上開「丟臉」及「A錢」等語之陳述者係接 續說出,聲音相同,顯見上開錄音內容確為同一人所述,復 參諸被告陳桂美對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亦表示無意見, 並自承確有說「免擱凹,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什 麼庭度?」、「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住戶的錢妳也要吃! (臺語)」等語足參(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林金足辯稱:沒有說「丟臉」、「A 錢」云云,自不足 採信。
㈡又告訴人確於移交人為被告林金足之宏運社區移交清冊中應 收帳款263960元上方加註「(管理費未收呆帳)」等字樣, 並蓋用私章於其上之事實,惟其係因未具財務會計專長,不 諳財務專有名詞,因認為移交清冊內所謂「應收帳款」是沒 有收到的錢,與向來常識認知之「呆帳」即長期積欠難收之 未收管理費意義相近,始以「呆帳」字樣加註其上,此於被 告林金足提出質疑時,告訴人已於會場解釋清楚之情,亦有 勘驗筆錄足稽,而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原告以自己之認知下逕在移交清冊上加註「 管理費未收呆帳」字樣,而非刪除「應收帳款」等字,並且 在加註字樣上蓋用印章,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被 告指摘原告「偽造文書」云云,顯有未合。另宏運社區第11 、12屆幹事即證人趙軒誌於檢察官98年4 月2 日訊問時具結 證稱:「應收帳款於第12屆除了王美月17170 元、陳茂己2 840 元的管理費外都有收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34頁);宏運社區第12、 14屆財務委員即證人邱高義榮於檢察官98年10月6 日訊問時 具結證稱:「(263960元事後是否收齊?)95年7 月時收回 14萬多,到95年12月時幾乎收齊,除了有兩筆住戶搬離列為 呆帳外,其餘已收回。錢是幹事趙收的」等語(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卷第28頁);宏運社 區保全公司會計即證人陳淑女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亦具結證 稱:「(第12屆給第13屆帳冊是否載有管理費應收帳款2639 60元?)沒有,因為在95年12月時已收回,除了被法拍列為 呆帳,另一筆為拒繳,但這筆拒繳未列為呆帳」等語(見同 偵查卷第29頁),而告訴人所提業經被告林金足以財務委員 身分簽核之宏運社區95年6 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其中94年 1 月起至95年6 月止管理費未繳明細為263960元,即為上開 宏運社區第11屆移交清冊所載應收帳款,嗣被告林金足亦簽
核同年7 月管理費明細表,已記載追繳94年2 月至95年6 月 未繳管理費收入147960元,再於同年8 月管理明細中記載追 繳94年1 月至95年6 月未繳管理費收入50950 元等情,而被 告林金足於檢察官98年11月9 日訊問時亦供稱:「(是否知 悉應收帳款收款情形?)知道,帳是會計做的,我是第11屆 財委,每個月會去對帳,我做到95年8 月底,9 月初」、「 (你當財委任內,應收帳款是否收齊?)沒有…但6 至8 月 陸續有再,但未收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偵續字第408 號偵查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在移 交清冊「加註」,但未實際將應收帳款逕列為「呆帳」不再 催收,而係繼續催繳入帳,此為被告林金足續任財務委員而 簽核管理費收入月報表時已知悉之事實,洵屬無疑。被告林 金足明知告訴人僅於帳冊上加註(管理費未收呆帳)並未竄 改任何書據,仍以A 錢、丟臉,偷改移交清冊指摘告訴人, 其有公然侮辱、毀謗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復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項而為適當之發表意見而言。告訴人係宏運社區第12屆 之主任委員,其所經管之財務狀況,固可受該社區住戶大眾 之公評,而被告林金足係該社區第11屆、第14屆之財務委員 、被告陳桂美係第13屆之主任委員,若就告訴人任管委會時 期所發生財務不明時,當可檢陳相關之事證,訴諸於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或管委會中討論,以究明真實。惟被告陳 桂美並未加以查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林金足 明知管理費收帳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加 註事項,在告訴人於會議中加以解釋後,仍指摘告訴人「公 然A錢、偷改移交清冊」、「呷卡太歹看」等語,實非針對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論述,已屬被告情緒謾罵之詞,缺乏具體 評論事件之內涵,被告2 人顯係直接對告訴人個人人格抽象 嘲弄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 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洵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林金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此部分簡易處刑書未聲請惟與已聲請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 1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 謗罪。被告陳桂美、林金足公然以言語侮辱之數次舉動及林 金足指摘不實事項之數次舉動,係於同一紛爭基礎事實下, 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名譽、評價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依社會通念,均應論以ㄧ行為;被告林 金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毀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