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36號
PCDM,99,簡,1436,2010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珍係納稅義務人高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 鉦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間更名為禾秝科技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 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陳韋廷於94年間,未在高鉦公司任職支薪 ,不得申報薪資支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高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95年上半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區五 股區○○○路136 之1 號高鉦公司之營業處,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製作高鉦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94年度印領清 單」,虛偽填載陳韋廷於94年1 至6 月,共領得新臺幣(下 同)190,00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且偽造如附表2 所示「陳 韋廷」簽名3 枚在該清單上,表示陳韋廷已領迄薪資,使「 94年度印領清單」同時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進而製作高 鉦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同上之 不實事項後,於95年5 月23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94年度高鉦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0,489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韋廷。 嗣因陳韋廷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察覺有異 ,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納稅人姓名:陳韋廷);「94年度印領清單」;高鉦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高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 第09910009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99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1003130號函暨所附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電話紀錄;高鉦公司95 年5 月23日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份。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1 所示規定業經變更,除商業會計法 係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餘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此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1 所 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均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因被告為高鉦公司代表人,為公 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薪資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94年度印領清單 」,兼具原始會計憑證及收據性質,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 會計憑證,僅是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被告虛偽填製、偽造 或行使登載不實各該文書,藉以逃漏高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 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除逃 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外,其所犯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責任,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 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此部分行為與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起訴時,論罪法條與前述之認定略有出入,且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報稅過程,漏未論列行使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之犯 行,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復與 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認定如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所生損害、事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韋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雖曾經通緝,然通 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 月 29日,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再減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意,得到被害人陳韋廷之諒 解,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而本院經一段時間觀察,被 告確實未再為任何不法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如附表2 所示「94年度印領清單」上偽造之「陳韋 廷」簽名3 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行為 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商業會計法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裁判時之規定與行為時之規│
│71條第1 款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定相較,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




│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於被告。 │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
│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
│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或記入帳冊者。 │或記入帳冊。 │ │
├──────┼───────────┼───────────┼────────────┤
│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係│
│ │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論以一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
│ │處斷。 │下之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本案處罰之條文法定罰金│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刑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或│
├──────┼───────────┼───────────┤ 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臺│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幣3 元(提高倍數後為新│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定有利於被告。 │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依行為時之規定,定應執行│
│5 款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上限為20年,依裁判時│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時之規定,上限為30年,以│
│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備註: │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之罪設有特別規定,以處有期徒刑為│
│ 限,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無適用餘地。是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修│
│ 正,就此部分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
│2.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然因被告為高鉦公司之登│
│ 記負責人,亦是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無論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增訂前後,被告均有稅捐稽│
│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適用,是此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不│
│ 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 決議參照)。 │
└───────────────────────────────────────────┘
附表2 :
┌──┬─────────────┬──────────────────────────┐
│編號│文 書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94年度印領清單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陳韋廷」簽名3 枚 │
└──┴─────────────┴──────────────────────────┘

1/1頁


參考資料
禾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