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柳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因見李若田醉倒於該路旁不省 人事」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李若田因酒醉於路旁休息, 對身邊財物處於較鬆懈之持有狀態,認有機可趁」。(四)證據部份「翻拍畫面2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翻拍畫面19 張」。
二、核被告吳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 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部份財物業已發回,但仍 有部分未尋獲,且就告訴人李若田之損失並未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