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朝
陳卉綸
張惠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陳卉綸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張惠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王阿朝」後補 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桑』之組頭」、第 10 行 「則押注賭金全歸王阿朝贏得」更正為「則押注賭金 全數歸該組頭所有」、第12行「向王阿朝下注8 組組合號碼 」前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共同簽選號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阿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卉綸、張惠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王阿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桑」之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卉綸、張惠珊間就上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 阿朝自不詳時間起至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止,在上開地 點,於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王阿朝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王阿朝所犯上開3 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阿朝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獲利情形,暨 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王阿朝所持有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為被告王阿朝 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陳卉綸所持有之 六合彩簽注單8 張,則為被告陳卉綸、張惠珊所有供其等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王阿朝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及被告陳卉綸、張惠 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