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進原名郭振東.
蔡聰能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戴吉祥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1 、26976 號、97年度偵字第
1643、8532、9405、9406、10168 、10352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東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聰能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吉祥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附表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合讚(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泰明(另 由本院審理中)、沈信宗(由本院另為判決)、郭東進(原 名郭振東)、蔡聰能、戴吉祥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 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施雲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林珠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朱建平(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並無結婚真意,竟意圖營利,透過報紙廣告 與劉合讚、王泰明、沈信宗等人聯絡,經劉合讚等人許以支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報酬,而分別與 劉合讚、王泰明、沈信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意聯絡,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前往大陸地區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雲娟 、林珠玉、朱建平辦理結婚公證(被告與相對應之大陸配偶 如附表所示),取得附表所示結婚公證書,嗣郭東進、蔡聰 能、戴吉祥返臺後,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郭東進、蔡聰能、 戴吉祥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施雲娟、林珠玉、朱建
平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經渠等所居住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 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公證 書、結婚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 戶籍謄本予郭東進、戴吉祥、蔡聰能,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後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之公證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 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入境來 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渠等結 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 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施雲 娟、林珠玉、朱建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入境時間,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東進、 蔡聰能、戴吉祥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進、戴吉祥、蔡聰能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證所在詳如 附表所示),足證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 吉祥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郭東進、蔡聰 能、戴吉祥。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 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 施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分區有無意圖營利,而分別於第
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 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郭東進、蔡 聰能、戴吉祥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 入境臺灣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8日、93年2 月27日、93年 5 月3 日,已在新法規定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 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 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既與劉合讚合意獲取相當報酬, 而與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使施 雲娟、朱建平、林珠玉非法入境臺灣,足認被告郭東進、蔡 聰能、戴吉祥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 吉祥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 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渠等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分別與劉合讚、王泰明、沈信 宗,就違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郭東進與施雲娟 、蔡聰能與林珠玉、戴吉祥與朱建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渠等僅擔任人頭丈夫,並非從 事策劃主謀者,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心,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郭東進、蔡聰 能、戴吉祥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郭
東進、蔡聰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戴吉祥前於7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7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78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9年2 月9 日執行完 畢,於7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9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渠等 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 良好,參以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與大陸地區人民施 雲娟、林珠玉、朱建平均係於92年年底前結婚且辦妥結婚登 記,若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於當時進入臺灣,斯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尚未修正,被告郭東進 、蔡聰能、戴吉祥僅構成原定最高刑度僅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僅為單純人頭丈夫 ,並無法控制大陸地區人民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何時進 入臺灣,施雲娟、林珠玉、朱建平等人因不詳因素拖延而於 修法後始進入臺灣,以致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構成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之,雖被告郭東進、蔡聰能、 戴吉祥所犯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渠等犯罪情節、 手段及惡性並非重大,係因修法後提高刑度所致,本院信渠 等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郭東進、蔡聰能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戴吉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附表應沒收欄所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各1 紙,分為被告郭東進、蔡聰能、 戴吉祥所有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而犯本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分別於各被告 主文後宣告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 案進行表及委託書,雖亦係被告郭東進、蔡聰能、戴吉祥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後,業經其收繳而屬其所有,依法自 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註:B 卷-96年度偵字第26661 號偵查卷、I 卷-97年 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1 、J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 查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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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配偶 │結婚時間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登記之戶│ 證 據 │應沒收之物 │
│ │ │ │登記日期 │來台時間 │政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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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東進 │施雲娟 │92年8 月1 日 │94年10月28日│臺北市士林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6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003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003 號結│
│ │ │ │ │ │ │ 婚公證書(J 卷第102 頁) │ 婚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000000 號證明書(J 卷第164 頁│ 第0000000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B 卷第87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J 卷第166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97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98頁) │ │
│ │ │ │ │ │ │7.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委託書(本│ │
│ │ │ │ │ │ │ 院卷2 第157 、15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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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聰能 │林珠玉 │92年7 月24日 │93年5 月3 日│臺中縣大里市│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15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2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420號結婚│
│ │ │ │ │ │ │ 公證書(I 卷第295 、393 頁、J 卷│ 公證書1 份 │
│ │ │ │ │ │ │ 第77頁)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40005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第040005號證明書(I 卷第294 、 │ │
│ │ │ │ │ │ │ 392- 1頁)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292 、296 、392 、 │ │
│ │ │ │ │ │ │ 394 頁) │ │
│ │ │ │ │ │ │4.戶籍資料(J 卷第76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75頁) │ │
│ │ │ │ │ │ │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4、65頁) │ │
│ │ │ │ │ │ │7.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委託書(本│ │
│ │ │ │ │ │ │ 院卷2 第199 、20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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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吉祥 │朱建平 │92年8 月12日 │93年2 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9 月2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739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739 號結│
│ │ │ │ │ │ │ 婚公證書(J 卷第151 頁) │ 婚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3649號證明書(I 卷第261-1 頁│ 第043649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J 卷第150 、254 頁) │ │
│ │ │ │ │ │ │3.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49 、255 │ │
│ │ │ │ │ │ │ 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265 頁) │ │
│ │ │ │ │ │ │5.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J 卷第166 頁) │ │
│ │ │ │ │ │ │6.個人戶籍資料(J 卷第73頁) │ │
│ │ │ │ │ │ │7.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委託書(本│ │
│ │ │ │ │ │ │ 院卷2 第187 、188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