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241號
HLDV,90,婚,241,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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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來臺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嗣即拒絕返臺,八十九年五月原告親赴越 南欲攜同被告返臺,惟被告仍不願意,原告不得已獨自返臺,被告迄未返臺與 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水田簡澤軒。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花蓮縣光復 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 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 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 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 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 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來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嗣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親 赴越南請求,被告迄今仍未來臺等情,業據證人簡水田證稱:「我知道原告娶越 南新娘,結婚的時候我有去,結婚後他們就去臺北了,過年時候有回光復,我有 聽原告及街坊鄰居說他太太回去越南就沒再回來了,我不知道他太太為什麼回越 南,我有看過原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簡澤軒證稱:「他們結婚後住在臺北樹林我家,甲○○在我家住了半年後 ,說要回越南辦簽證,就一個人回去,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乙○○有去越南請 她回來,但她不回來,乙○○還有拜託乙○○的阿姨去越南找甲○○甲○○還 是不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 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按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二年餘,既未將其行止告 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 ,任令原告獨自在臺,足見其無意返臺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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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